• 臺北市政府 95.07.24. 府訴字第0958485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訴願人因臺北市○○寺地下街分配、規劃等事件,不服臺北市市場管理處所為處置,提 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 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56條第 2項規定:「訴願應 附原行政處分書影本。」第62條規定:「受理訴願機關認為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而其 情形可補正者,應通知訴願人於20日內補正。」第77條第 1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 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一、訴願書不合法定程序......經通知補正逾期 不補正者。」 二、緣訴願人於臺北市○○寺地下街商場經營商業,前以存證信函向本市市場管理處主張該 商場草率開幕,且分配、規劃不當,請求該處督導改善云云;並於95年 3月29日向本府 提起訴願。惟查本件訴願人所送訴願書未敘明所不服處分書之日期、文號,經本府訴願 審議委員會以95年 4月 4日北市訴(壬)字第 0953031291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 主旨:貴公司因地下街分配、規劃等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核所送訴願書未敘明不服之 處分書日期、文號,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補充說明不服之處 分書日期、文號或檢送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訴願人於95年 4月21日 函復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惟經審查訴願人仍未具體敘明所不服處分書之日期、文號, 該會乃再以95年4月25日北市訴(壬)字第09530312920號書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 :貴公司因地下街分配、規劃等事件提起訴願乙案,經核所送訴願書及回覆函均未敘明 不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不符訴願法第56條第 2項規定,請於文到20日內補充說明不 服之處分書日期、文號或檢送處分書影本到會,俾憑審議。......」上開書函於95年 4 月26日送達,此有掛號郵件收件回執附卷可稽。惟訴願人迄未補正,揆諸首揭規定,本 件訴願自不合法。 三、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1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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