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7.21. 府訴字第0958485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4年1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 094351770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4條第 1項、第 3項規定: 「訴願之提起,應自行政處分達到或公告期滿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訴願之提起, 以原行政處分機關或受理訴願機關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第77條第 2款規定:「訴願 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二、提起訴願逾法定期間...... 者。」 行政法院49年度判字第 1號判例:「......官署於受理訴願時,應先從程序上加以審核 ,合於法定程序者,方能進而為實體上之審理。其不合法定程序而無可補正者,即應予 以駁回。」 62年度判字第 583號判例:「提起訴願應自官署原處分書達到之次日起30日內為之,逾 期則原處分即歸確定,如仍對之提起訴願,即為法所不許。」 二、緣訴願人(原名:○○○)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路○○號○○樓設立「○○ 禮品屋」營業,嗣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4年11月18日21時30分至系爭場所商業稽查,並 查認訴願人登記之營業項目為日常用品零售業及文教、樂器、育樂用品零售業等業務, 惟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電子遊戲場業及遊樂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4年1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5177000號函處訴 願人新臺幣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4 月 6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 6月28日補正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到府。 三、經查原處分機關以郵務送達方式寄送上開94年11月23日北市商三字第09435177000 號函 ,並於94年11月28日送達,此有送達證書影本附卷可稽。又上開處分函說明四已載明「 臺端對本案如有不服,得依訴願法第14條及第58條規定,自本件行政處分書達到之次日 起30日內,繕具訴願書,向本處遞送(以實際收受訴願書之日期為準,而非投郵日), 並將副本抄送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故訴願人若對上開處分函不服,應自該函達到之 次日(即94年11月29日)起30日內提起訴願;且訴願人地址在臺北市,並無在途期間可 資扣除,是本件訴願期間之末日為94年12月28日(星期三)。然訴願人遲至95年4月6日 始提起訴願,此有蓋妥原處分機關收文日期章戳之訴願書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提起本件 訴願,顯逾30日之法定不變期間,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原處分業告確定,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自為法所不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2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7 月 21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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