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8.10. 府訴字第09584891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3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7950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正區○○○路○○巷○○號○○樓開設「○○精品行」, 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 F214030 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 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前因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汽車服務業(洗 車),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8月26日北市商三字第09332566300號函處新臺幣(以下同) 1萬 元罰鍰,並命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在案。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22日13時30分 至現場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洗車、汽車美容)之情事,違反商業 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3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0795000號 函處訴願人1萬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該函於95年 3月14日送 達,訴願人不服,於95年4月1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8條第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 業務......」「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 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第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 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A01990營業項目:其他汽 車服務業......定義內容:從事JA01010至JA01040細類外其他汽車服務業,如汽車清洗 、裝潢、代客申請汽車檢驗業務等行業。」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以下簡稱裁罰基準) (節錄)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 8│ │ │條第 3項) │ ├───────┼────────────────────┤ │依 據 │第33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其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 │之業務。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負責人 │ ├───────┼────────────────────┤ │統一處理及裁罰│1.第 1次處負責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 │基準(新臺幣:│ 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元) │2.第 2次處負責人 1萬 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 │ │ 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精品行,於93年 8月26日被稽查發現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已停止 經營未核准事項。 (二)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2日商業稽查,訴願人確實營業中,但只因訴願人所有車輛停 於營業場所中,就認定訴願人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實為不妥。 (三)現場稽查時,並有○○報系記者○先生在場可為訴願人辯護。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之營業場所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2月22日13時30分商業稽查,查獲有為 不特定人士提供從事洗車、打臘服務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依首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訴願人 係實際從事其他汽車服務業(洗車、汽車美容)。又訴願人如欲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 洗車、汽車美容),應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經主管 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查訴願人經核准之營業項目中並無「 JA01990其他汽車服務 業」,準此,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之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至訴 願人主張稽查當日確實營業中,但只因其所有車輛停於營業場所中,就認定其經營其他 汽車服務業,實為不妥等節。經查前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 載略以:「......現場經營型態: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為一洗車行,現場停放有 2 輛汽車正清洗中,主要經營態樣為提供不特定消費者至現場洗車、保養。二、消費價格 :內裝清潔 100元機器打臘小型車500元、大型車600元、休旅車700元小美容4,000元大 美容5,000元。三、更換椅套、雨刷等車子配備零件,價格由200元至1,000元之間..... .」準此,訴願人確有經營「其他汽車服務業(洗車、汽車美容)」並有經訴願人簽名 確認之上開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採作 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而 依同法第33條及前揭裁罰基準之規定處訴願人1萬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8 月 1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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