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07. 府訴字第09584908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遊樂場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5月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5773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段○○號開設「○○遊樂場」,領有本府 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218010資訊軟 體零售業二、 F209030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三、 F213080機械器具零售業四、 I301010資 訊軟體服務業五、 J701020遊樂園業(兒童樂園)六、I301 030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不含 擷取網路遊戲軟體供人遊戲〕〔不得佔用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使用 面積不得超過224.07平方公尺〕」,嗣本府警察局松山分局松山派出所分別於95年 3月15日 、 3月 17日、 3月20日、 3月22日、 3月24日、 3月26日、 3月28日前往訴願人上開營業 場所臨檢,嗣由該分局以95年 4月21日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5309442 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 處理並副知本府工務局等相關機關。原處分機關嗣於95年 5月 3日派員至訴願人上開營業場 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 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5月 8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577300號 函命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 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 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 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 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J701020營業項目 遊樂園業......定義內容從事綜合遊樂場所、公園等經 營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營業項目代碼J701070 營業項目 資訊休閒業......定義內容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或 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 ....營業項目代碼I301030 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定義內容運用電腦資料 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業務。網際網路內容提供 者、網際網路平台提供者亦或應用服務提供者亦歸入本細類。......」臺北市政府92年 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 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遊樂場營業登記項目涵蓋遊樂園業,並為了合法經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於95 年4月3日向市府申請增加營業項目之變更登記,並經核准新增營業項目電子資訊供應服 務業,絕無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之遊樂場完全符合上述營業項目,原處分機 關引用不當法條對訴願人處罰,嚴重侵害訴願人之權益。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之違規事實,有訴願人之營利 事業登記抄本、原處分機關95年5月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依卷附上開商 業稽查紀錄表影本記載略以:「......實際營業情形......一、實際經營:......資訊 休閒業......四、(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有2位客人正在打玩電腦遊戲 (撲克牌 )......(六)另12臺電腦及週邊設備,業者已將遊戲灌入硬碟,有23種遊戲於桌面上 ,可直接點取進入打玩,遊戲名稱有:○○、○○、○○......7、8號電腦正在打玩○ ○遊戲......」並有現場工作人員○○○簽名可稽。而依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 表有關資訊休閒業之定義,係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以連線方式擷取網路資源 或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之營利事業。則訴願人將 遊戲資料載入電腦硬碟中,供民眾打玩,依前開說明,其提供特定場所及電腦資訊設備 以非連線方式結合資料儲存裝置,供不特定人從事遊戲娛樂,即屬「資訊休閒業」之範 疇。是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資訊休閒業務,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復按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J701020 遊樂園業」之定義為「從事綜合遊樂場所 、公園等經營管理之行業,包括遊樂區之經營。」;及「I301030 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 」之定義為「運用電腦資料庫儲存並供應索引、目錄及各類文字、影像、聲音等資料之 業務。......」與資訊休閒業之定義各異,並分屬不同之營業項目。因此,訴願人如欲 經營該項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14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並 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經營。惟觀諸訴願人所領有之前開營利事業登記證,所載之營 業項目並未包括資訊休閒業之業務。是訴願人所訴其業務涵蓋遊樂園業,並已獲核准經 營電子資訊供應服務業,並無經營登記範圍外業務云云,顯屬誤解。另本件據原處分機 關答辯陳明,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涉罰鍰裁處部分,因涉及與建築法競合,依行政罰 法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業於95年8月1日 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5月15日北市工建使字第095643881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 略以:「......說明......二、......查該址領有本市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用途為遊 樂園業(建築物使用類組屬D1組)等,至使用資訊休閒業(建築物使用類組屬D1組), 尚無違反建築法規定。......」原處分機關乃另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 外之資訊休閒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 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5月 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868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3萬元罰鍰,並命令應立即停止經營 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併予敘明。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8 條第 3項規定,依同法第33條規定,命令應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 ,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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