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3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9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74650 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本市大安區○○路 ○○巷○○號○○樓建築物,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58使字第xx xx號使用執照,核准用途為「集合住宅」,由訴願人經營「○○食堂」營業使用;領有 本府核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5010 60餐館業 二、F2030 20菸酒零售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112.27平方公尺)(不得佔用 停車場)(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 二、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24日派員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 經營飲酒店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5月29 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746500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 人不服,於95年6月27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 」第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 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 營業項目代碼F501050營業項目飲酒店業.. ....定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 營業項目代碼F203020營業項目菸酒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菸酒零售之行業...... 」 93年 3月 8日經商字第 09300521700號函釋:「主旨:關於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F5 01050飲酒店業』疑義案......說明...... 三、有關『飲酒店業』定義,......凡業者 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之;至 於酒類之來源,業者提供或消費者自行攜入,則非所問。...... 」 經濟部商業司93年 2月 4日經商六字第 09302302940號函釋:「主旨:關於登記...... 『菸酒零售業』...... 可否於營業場所提供...... 酒類...... 說明......三、按業 者若有從事各式餐飲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飲)用者,應登記『 F501060餐館業 』或『 F501050飲酒店業』;至於『菸酒零售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乃指以不特 定消費者為銷售對象而對外販賣菸酒或食品飲料零售之行業......」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24日進行商業稽查時,當時在食堂內僅有用餐之客人,並無人在 食堂內飲酒,不明原處分機關何以遽認訴願人係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飲酒店業。退步言, 縱使有客人在食堂內飲酒,因「○○食堂」之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訴願人 亦無逾越登記範圍之營業項目,是訴願人顯未違反商業登記法。 三、卷查本案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飲酒店業之違規事實,有經訴願人營業場所現場負責 人○○○簽名確認之95年 5月2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應可認定。是原處分 機關命令訴願人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稽查當時並無人飲酒,且縱使有客人飲酒,因「○○食堂」之 營業項目為餐館業及菸酒零售業,訴願人亦無逾越登記範圍之營業項目云云。按業者若 從事各式餐飲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場食(飲)用者,應登記「F501060餐館業」或「F 501050飲酒店業」;至於「菸酒零售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乃指以不特定消費者 為銷售對象而對外販賣菸酒或食品飲料零售之行業。至業者提供營業場所,主要係以供 消費者於該場所內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行為,即屬飲酒店業。經查本案依卷附前開 商業稽查紀錄表之「實際營業情形」欄記載略以:「一、實際經營:飲酒店......四、 〈一〉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係採開放式沙發椅的設置方式經營,共計設置沙發桌椅10組 可供營業使用。〈二〉現場設有廚房約 4坪,暫時不供餐,尚未聘有廚師,主要係以提 供酒類飲料供消費者飲用,消費情形如下:洋酒3,000-4,000元不等,調酒每杯250元, 啤酒 120-180元不等,乾果類每盤100元。...... 」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營 業場所現場負責人○○○簽名確認。則原處分機關綜合訴願人所經營之商號整體經營型 態方式,認定訴願人係經營以提供酒類為主之飲酒店業,自屬有據。訴願人之主張,尚 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並依同法 第33條規定,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另訴 願違反商業登記法涉及罰鍰處分部分因與建築法競合,依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 從重處罰,查本府工務局業以 95年 6月12日北市工授建字第09564899600號函處訴願人 新臺幣6萬元罰鍰在案,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0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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