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09.20. 府訴字第09584955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637100 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而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以「○○釣蝦場」名 義營業,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於95年 2月11日19時30分及 4月17日21時30分派員 至現場臨檢查獲,並分別以95年 2月15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 09530285900號函及 95年 4 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 09530775500號函移請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 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其他休閒服務業(釣蝦場)之情事,違反商業登 記法第 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 1項規定,以95年 5月2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637100號 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原處分函中因查獲日期及受處 人身分證統一號碼等有誤,嗣經原處分機關另以95年 6月 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1754800號 函更正在案)。訴願人不服,於95年 5月1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5月25日補正訴願程序,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 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 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 之其他小規模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 ;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 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 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同法 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 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 業項目代碼:J799990 營業項目:其他休閒服務業......定義內容:凡從事J701至J702 小類外其他休閒服務之行業。......」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 │ │ │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3條) │ ├────────┼───────────────────┤ │依據 │第32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 │ │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 │ │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1.第 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 │臺幣:元) │ 業。 │ │ │2.第 2次處行為人1萬5,000元罰鍰並命令應│ │ │ 即停業。 │ │ │3.第 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 2萬元罰鍰並│ │ │ 命令應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09222182000 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並非○○釣蝦場之負責人,原處分機關可調查臺北市國稅局、稅捐處設籍課稅 之負責人為誰。 (二)因○○釣蝦場負責人並非訴願人之名,訴願人僅是管理受僱而已,所以釣蝦場的負責 人是○○○,請原處分機關詳查清楚。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而於本市文山區○○路○○段○○號○○樓以「○○釣蝦場」 名義營業,經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分別於95年2 月11日及 4月17日派員至現場臨檢 查獲,此有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 95年2月 15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09530285900號 函及 95年4月28日北市警文一分行字第 09530775500號函暨所附經現場人員○○○○及 訴願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事實明確,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其並非○○釣蝦場之負責人,係為他人管理及受僱等節。按經濟部商業司 88年 9月20日經(88)商七字第88220675號函釋略以:「......按『商業登記法』第32 條規定,行號未經登記即行開業係以『行為人』為處分對象,該行為人以現場查獲營業 管理人為優先適用對象;倘查無現場管理人則以稅捐單位登記納稅人為處分對象。」經 查,本案訴願人實際所經營釣蝦場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應歸類 於「 J799990 其他休閒服務業」;復據本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萬芳派出所95年2月11 日及 4月17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實際負責人:○○○...... 1....... 現 場正營業中。......」及「......實際負責人:○○○......一、......臨檢○○釣蝦 場,現場正在營業中。二、現場有釣客 1人......」並分別經現場負責人○○○○及訴 願人簽名。且依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5年 2月21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 50000811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主旨:關於○○路○○段○○號市招『○○釣蝦 場』營業資料......實際負責人:○○○......每月銷售額已達到營業稅課徵起徵點.. ....基此,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3 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申請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 記,自不得擅自經營上開業務。是訴願人上開主張,不足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9 月 22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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