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04. 府訴字第095849598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即○○商行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34980 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信義區○○街○○號○○樓開設「○○商行」,領有本府核 發之統一編號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現場限作辦公室使用 ,不得專為貯藏、展示或作為製造、加工、批發、零售場所使用,且現場不得貯存機具】一 、 CD01030汽車及其零件製造業二、 F1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批發業三、 CD01040機車及 其零件製造業四、 F114040自行車及其零件批發業五、 CD01050自行車及其零件製造業六、 F114050車胎批發業七、F113110 電池批發業八、 F113100污染防治設備批發業九、F401010 國際貿易業〔營業面積不得佔用防空避難室〕〔不得佔用停車場〕」,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 5月8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汽車修理業(汽車保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以95年 5月11日北市商 三字第09 531562900號函命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嗣本府工務局以95年 5 月16日北市工授建字第 095645014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謂系爭建物尚未涉違規使用;並經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5月23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18699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系爭營業場址 屬第 3種住宅區。原處分機關乃核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汽車修理業( 汽車保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爰以95年5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349800 號函通知訴願人略以:「主旨:請臺端於文到30日內辦理增加『汽車修理業(汽車保養)』 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或立即停止經營該等業務,逾期未辦妥或未改善者,即依商業登 記法第33條規定辦理......」訴願人不服,於95年 6月22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 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 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 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8條 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 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 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實際營業登記汽車商行,多少會有些汽車零組件拆裝,非完全修理,保養店內因 有之前存於舊址遷移而來的汽車保修商品,疑因稽查人員於查核時,以詢問商品初估市 價與大約合理之安裝工資,而要求商家回答,故質疑有誘導誤報之實,損及權益,故不 服處分提請訴願。 三、卷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汽車修理業(汽車保養)之違規事實,有 訴願人之營利事業登記公示詳細資料、原處分機關95年5月8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等影本附 卷可稽。是訴願人違規事實,堪予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店內有之前存於舊址遷移而來的汽車保修商品,且疑因稽查人員於查核時 ,以詢問誘導誤報等情。經查卷附經訴願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95年5月8日商業稽查紀錄 表影本記載略以:「......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正有 1部轎車(車號......)正 更換前後保險桿及排氣管(送至大廠換裝)......2.現場置有頂高機 1台,手動型架 1 架,汽車零件(皮帶、過濾器......)潤滑油......等。3.現場主要提供機油更換、過 濾器更換、汽車零件買賣。 4.收費方式:換機油1,000元~2,000元/次、換過濾器100 元~ 300元/個、換皮帶 1,000元/條、皮帶、過濾器單賣100元、300元/個......」 是訴願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遽採為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 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8條第3項規定,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理增加「汽車修理業(汽 車保養)」營業項目之營利事業登記,或立即停止經營該等業務之處分,並無不合,應 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4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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