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6. 府訴字第09584967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8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4596200號 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 1條第 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當 ,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18條規定:「自然人、法人 、非法人之團體或其他受行政處分之相對人及利害關係人得提起訴願。」第77條第 3款 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三、訴願人不符合 第18條之規定者。」 行政法院56年度判字第 218號判例:「人民提起訴願,須以官署之處分致損害其權利或 利益為前提。所謂損害其權利或利益,係指原處分所生具體的效果,致損害其確實的權 利或利益而言。......」 二、緣案外人○○○前經本府核准在本市松山區○○○路○○號地下○○樓經營「○○餐廳 」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嗣本府警察局松 山分局中崙派出所臨檢查認其設有鋼琴演奏供客人伴唱消費,該分局乃以95年 7月27日 北市警松分行字第09532500700 號函檢送95年6月6日臨檢紀錄表影本予原處分機關等相 關機關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登記之營業項目為飲酒店業等業務,惟其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其他休閒服務業(琴師伴奏),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 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8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4596200號函處案外 人○○○新臺幣 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8月2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三、惟查本件處分之對象為案外人○○○,且系爭商號為獨資商號,而訴願人僅為系爭商號 變更登記後之負責人,然二者係個別之權利義務主體,尚難認其與本件處分有何法律上 利害關係。其遽向本府提起訴願,即欠缺訴願之權利保護要件,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 旨,應屬當事人不適格。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第 3款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6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