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91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6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5095 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本市北投區○○街○○段○○號○○樓開設「○○商行」營業,領有本府核 發之北市建一商號(76)字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1.各種汽 車材料及其零件買賣(停車展示及修理保養除外)(依74使 xxxxx號使用執照核准函辦理) (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39.41平方公尺不得擴大使用)。經原處分機關派員於95年 6月13日14 時前往訴願人營業場所稽查時,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汽車修理業(保 養),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乃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 6月16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533509500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年 7月5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第 8條第 3項規定:「商業不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 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 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 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 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 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 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 」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F214030 營業項 目:汽、機車零件配備零售業......定義內容:從事汽、機車零件、配備、用品零售之 行業。......營業項目代碼:JA01010 營業項目:汽車修理業......定義內容:汽車 之清潔、保養、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翻修及其相關業務。包括汽車保 養所、甲種汽車修理廠、乙種汽車修理廠。......」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 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因95年 6月13日商業稽查人員到時,幫自己的好朋友把零件裝上去,並無經營修護,且 無收費(工錢)。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汽車修理業(保養)之違規事實,有營 利事業登記抄本及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原處分機關95年 6月13日商業稽查紀錄表、現場 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汽車修理業(保養)之違規事實,洵 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幫自己的好朋友把零件裝上去,並無經營修護,且無收費乙節。依經濟部 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規定,汽車材料及其零件買賣屬「 F214030汽、機車零件配備 零售業」,而汽車之清潔、保養、潤滑、檢查、調整、維護、總成更換、翻修及其相關 業務屬「JA01010 汽車修理業」。經查本案卷附前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之「實際營業 情形」欄記載略以:「......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主要提供機油、剎(煞)車油、剎 (煞)車片、空氣心、火星塞供不特(定)人選購,並偶而幫客人換機油、剎車片、火 星塞(客人購買後免費幫忙更換,不收費)2.消費方式:機油每罐 100元-550元不等 剎(煞)車油每瓶 300元-500元不等 剎(煞)車片400元-600元不等。 3.現場設有循 環機2臺、工具箱1座,地面起降機 2臺......」且現場揭示有「引擎底盤 冷氣電機 快速換油 代辦檢驗 歡迎刷卡」之牌示,亦有現場照片影本可稽;是原處分機關綜觀 訴願人整體經營型態,認定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汽車修理業,自屬有據。訴願人空 言主張,尚難遽採作對其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3項規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至違反商業登記法涉及罰鍰處分部分因與建築法競合,依行 政罰法第24條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原處分機關乃俟建築管理之權責機關辦理後續處 分,併予敘明。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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