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0.27. 府訴字第095849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遊戲場 代 表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6月7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2 3528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於95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為臺北 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公單位前本 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自95年8月1日起改隸本府都市發展局)會辦審查簽註意見「申設建物 位第 4種商業分區,(原屬第2種商業區,第4種住宅區)營業項目不符土地使用分區規定, 需符合:(1)設置地點應接寬度 30公尺以上道路。(2) 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 、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築物等 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起算。(3) 應辦 理社區參與。」及原處分機關簽註意見「本案前次通知補正原因尚未改善前歉難照辦。」原 處分機關乃以95年6月7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23528號函檢還原申請案件通知訴願人否准其所 請。訴願人不服,於95年7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10月16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 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 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都市計畫法第 6條規定:「直轄市及縣( 市)(局)政府對於都市計畫範圍內之土地,得限制其使用人為妨礙都市計畫之使用。 」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情況,劃定 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規定:「電子遊戲 場申請設立時,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 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 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第10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 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1條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 申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相關法令辦理外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第 13條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場所依中央 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15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 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1條規定: 「本辦法依商業登記法第20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商業登記法第20條雖於91年1月 6日 公布廢止,惟行政院尚未依同法第41條第 2項規定以命令規定施行日期,故本辦法目前 仍有其適用。)」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係指下列登記:一、商 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3條 第 1項規定:「營利事業之登記,申請人應填妥申請書,連同應具備之各種文件,向所 在地之營利事業登記聯合作業中心(以下簡稱聯合作業中心)提出申請。」第 4條規定 :「聯合作業中心由商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 綜合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一、稅捐單 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 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 、其他會辦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 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都市計畫法臺北市施行細則第26條規定:「本府得依本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將使用 分區用建築物及土地之使用再予劃分不同程序之使用管制,並另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 則管理。」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3條規定:「本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劃定左列 使用分區:......二、商業區:......(四)第4種商業區。......」第5條規定:「本 市都市計畫範圍內土地及建築物之使用,依其性質、用途、規模,分為左列各組...... 三十一、第32組:娛樂服務業。......」第24條規定:「在第 4種商業區內得為下列規 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三)第32組:娛樂服務業。......」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 5條土地及建築物使用組之使用項目:「......第32組:娛 樂服務業......(五)電動玩具店。......」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 │ │第32組: │...... │須設置適當│ │ │娛樂服務業│第(五)目: │之消音設施│ │ │...... │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 │ │ │(五)電動│ 上之道路。 │第(五)目│ │ │玩具店。 │二、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除距離外,│ │ │..... │ 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建│應依電子遊│ │ │ │ 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距 │戲場業管理│ │ │ │ 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 │條例規定辦│ │ │ │三、應辦理社區參與。 │理。 │ │ │ │...... │...... │ └──┴─────┴───────────────┴─────┘ 本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 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 92年12月1日生效。......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原處分機關退件理由為不符合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 1,000公尺以上,惟依此一規定 ,今日之臺北市幾無任何市區地點符合此一規定,未免窒礙難行。 (二)此一規定係用以維護學生之受教育環境不受不當之影響;惟訴願人申請之地點位於商 業大樓之○○樓,並非位於 ○○樓易接觸之店面,不至於造成不當之影響。 (三)訴願人已有電動玩具店之使用執照,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違背憲法第15條 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於95年6月5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營利事業所在地址 為臺北市大安區○○○路○○段○○號○○樓之○○,經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聯合辦 公單位前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處會辦審查簽註意見及原處分機關簽註意見如事實欄所述 。經查系爭建築物坐落於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土地使用分 區為「第4 種商業區(原屬第4種住宅區,第2種商業區)」,此有本府都市發展局土地 使用分區詳列畫面影本等附卷可稽;復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規定,第32組娛樂服務業(5 )電動玩具店於第4種商業區設置核准條件為「1、設置地 點應臨接寬度30公尺以上之道路。 2、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幼稚園、醫院、圖書館 、紀念性建築物等 1,000公尺以上;其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 3、應辦理社區參與 。」另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申請電子遊戲場營利事業設立登記,尚須符合電 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 條及第13條規定,另依同條例第11條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及 原處分機關因訴願人之申請案並未檢具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申請書件及投保公共意 外責任險證明文件,乃簽註「 1、請補附已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證明文件影本1份。2、 請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申請營業級別證後,本處將加會相關單位審理。」之審 查意見。是原處分機關據此否准訴願人之申請,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原處分機關駁回訴願人之申請,違背憲法第15條保障人民財產權之意旨云 云。按憲法第15條規定財產權應予保障,亦非得予恣意為之而不受相關法律之規範。依 前揭都市計畫法第32條規定,都市計畫得劃定住宅、商業、工業等使用區,並得視實際 情況,劃定其他使用區域或特定專用區。次按前揭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 定,電子遊戲場如欲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申請設立營業場所時,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 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本案依前揭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及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訴願人所欲經營之電動玩具店係屬第32組 之娛樂服務業,為第 4種商業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系爭建物縱經本府工務局81年 11月5日北市工建字第84366號函核准變更使用,惟因位於本市大安區○○○路○○段○ ○號○○樓之○○,坐落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屬於臺北市 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所規定之第 4種商業區,設置電動玩具店尚須符合臺北市土地使 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之核准條件。原處分機關據此處分,並無違誤。 五、又訴願人主張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 1,000公尺以上之規定窒礙難行乙節。此據本府都 市發展局95年8月10日北市都規字第09533892800號函復原處分機關敘明,系爭核准條件 主要係考量維護都市居民之生活品質與學生就學品質而有較嚴格之距離規定,以維護學 校週邊之純淨就學空間,爰本於地方自治精神,於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 核准標準訂定較嚴格之規範;且查於○○河截彎取直段(○○橋至○○橋)、○○計畫 區、○○車站特定專用區均允許設置電動玩具店。是訴願人上開主張,尚難採憑。從而 ,原處分機關依前揭規定以95年6月7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23528號函否准訴願人之申請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0 月 27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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