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1.23. 府訴字第0958500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5月5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1493800 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在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開設「○○酒坊」,領 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商一字第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 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二、F203020菸酒零售業三、F501050飲酒店業(使用面積不得超過 63.93平方公尺)。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4月19日23時21分臨檢時,查獲訴願人未經 核准擅自經營有女陪侍之酒吧業,該分局乃以95年4月20日北市警中分行字第09531655700號 函通報原處分機關等權責機關處理。嗣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 之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定,爰依同法第33條規定,以95年5月5日北市商 三字第 09531493800號函,命令訴願人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95 年6 月27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8 月1 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 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訴願人提起訴願日期(95年 6月27日)距原處分書發文日期(95年5月5日)雖已 逾30日,惟因原處分機關未查告處原分書送達日期,訴願期間無從起算,尚無訴願逾期 問題,合先敘明。 二、按商業登記法第 6條第 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第 8條 第 1項、第 3項規定:「商業開業前,應將左列各款申請登記三、所營業務」「商業不 得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記應 於繼承開始後6 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第33條規定:「違反第 8條第 3項規定者,其商業負責人處新臺幣 1萬元以上 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 命令停止其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止經營登記 範圍外之業務者,得按月連續處罰。」行政罰法第24條規定:「一行為違反數個行政法 上義務規定而應處罰鍰者,依法定罰鍰額最高之規定裁處。但裁處之額度,不得低於各 該規定之罰鍰最低額。前項違反行政法上義務行為,除應處罰鍰外,另有沒入或其他種 類行政罰之處罰者,得依該規定併為裁處。但其處罰種類相同,如從一重處罰已足以達 成行政目的者,不得重複裁處。」經濟部90年 7月27日經商字第 09002154400號函釋: 「說明:『 J702080酒吧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或其他飲料之 營利事業按上開規定,『飲酒店業』之營業定義僅祇從事含酒精性飲料之餐飲供應,尚 無涉及陪侍,故並無『有、無女侍飲酒店』之區別。飲酒店業倘欲經營陪侍,尚需另行 登記『酒吧業』或『酒家業』之營業項目登記。按商業之經營業務者,係以從事經常性 、營利性且屬商業性質之營業行為為斷,飲酒店業(餐廳)僱用服務生陪侍,如係為招 攬消費者而屬經常性、固定性之經營方式,為俾免衍生管理與認定之困擾,不論其是否 收取對價,應另行登記酒吧或酒家業務。另倒酒、陪座、聊天均屬陪侍範疇,併予敘明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公告商業登記 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 1日生 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經營之「○○酒坊」營業項目第3項指明F501050飲酒店業,訴願人按規定營業 ,並無違法經營酒吧業,收受此罰單,甚感不解,懇請詳查體恤訴願人經營不易,撤 銷此罰單。 (二)有關店內2位女服務生是幫客人拿小菜、酒、清理桌面,另1位是櫃檯女會計,不是陪 客人聊天,因為店內開放式空間,公司規定女服務生不可陪客人聊天,並無違法經營 。 四、卷查本件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之○○號○○樓,經本府核准登記開設「○ ○酒坊」,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述。經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 4月19日 23時21分進行臨檢時,發現訴願人有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之情事,此有卷附營利事 業登記抄本及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 訴願人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之違規事實,洵堪認定;故原處分機關依法處分,自屬 有據。 五、至訴願人主張其係依核准項目經營飲酒店業,店內 2位女服務生是幫客人拿小菜、酒、 清理桌面,另 1位是櫃檯女會計,不是陪客人聊天,並無違法經營云云。經查訴願人所 領有之營利事業登記證經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既為「飲酒店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暨菸 酒零售業」,係指允許訴願人經營飲酒店業及食品、飲料零售業暨菸酒零售業,並未允 許訴願人營業場所經營酒吧業務。然查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於95年 4月19日臨檢時,查 獲訴願人營業場所有提供酒類供不特定人在場消費,現場並僱有 3名女服務生負責清理 桌面及陪客人聊天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本府警察局中山分局臨檢紀錄表影本附 卷可稽;則依前揭經濟部90年 7月27日經商字第 09002154400號函釋意旨,足認本案訴 願人所經營之系爭業務係屬「 J702080酒吧業」。訴願主張,尚不足採。從而,原處分 機關以訴願人未經核准擅自經營登記範圍外之酒吧業,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8條第 3項規 定,而依同法第33條規定命令立即停止經營登記範圍外之業務,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 維持。至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涉及罰鍰處分部分因與建築法競合, 依行政罰法第24條 規定,應擇一從重處罰,案經本府工務局(建築管理業務自95年8月1日起移撥本府都市 發展局)以95年 7月25日北市工建字第09532001201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6萬元罰鍰在案 ,併予敘明。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1 月 23 日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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