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5.12.21. 府訴字第09585039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遊藝場即○○○○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3日 北市商一字第0950007265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事 實 一、訴願人前經本府核准在本市萬華區○○○路○○號○○樓之○○、○ ○、○○、○○、○○設立,領有本府核發之北市建一商號(xx)字 第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J701010 電子遊藝場業(限制級)。二、電視遊樂器之經營(賭博性除外)( 主管機關公告查禁之機器除外)(使用面積不得超過61.41平方公尺 );惟因該營利事業登記證之營業所在地欄記載為「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樓」,經本府警察局城中分局以72年11月10日北市 警城分(一)字第 20144號函副知本府建設局略以:「主旨:為○○ ○路○○號○○樓 ○○益智遊藝場所領營利事業登記證商號名稱與 營業所在地均不符請查對更正......」,嗣經本府建設局以72年11月 28日建一字第 74234號函復本府警察局城中分局略以:「......說明 ......二、經查市民○○○○申請在本市○○○路○○號○○樓○○ 、○○、○○、○○、○○室設立○○益智遊樂場,於 72.5.18核准 在案。三、副本抄送本府警察局、○○兒童益智遊樂場(......營業 所在地誤繕為○○○路○○號 ○○樓○○室,請攜帶該證至本局第 一科更正)。」另本府建設局再於82年10月14日及88年 3月31日核准 變更登記核發之營利事業登記證中營業所在地仍誤繕為「○○○路○ ○號 ○○樓」,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3年9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 09332 128900號函通知訴願人更正營利事業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 路○○號○○樓之 ○○、○○、○○、 ○○、○○」,及通知換發 原誤繕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 二、嗣訴願人於93年 9月23日檢具「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變更登記申請 書」向原處分機關申請營利事業所在地及營業項目變更,變更所在地 址為「○○○路○○號○○樓之○○、○○、○○、○○、○○、○ ○、○○、○○、○○、○○、○○、○○、○○、○○、○○、○ ○ 、○○、○○、○○、○○、○○、○○、○○、 ○○、○○、 ○○、○○、○○、○○、○○、○○、○○、○○、○○、 ○○ 、○○、○○」等 37個門牌及變更營業項目為「J 701010電子遊戲 場業(限制級)」,並自93年11月4日至95年2月22日多次辦理營利事 業營業所在地變更補正,案經原處分機關會同各主管單位審核後,以 95年 2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07265號函復訴願人略以:「...... 說明:......二、本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各單位審查意見如下:(一 )工務局建管處:1.依本府都市發展局92年8月15日北市都二字第092 31860700號函釋規定(詳附件一),本案申請地址總計有37戶門牌, 並檢附有載明『○○○路○○號 ○○樓』門牌之營利事業登記證, 讓(該)證明文件經商一科調卷查明為『72年 5月18日申請書所載營 業地址及核准營業地址為○○○路○○號○○樓之○○、○○、○○ 、○○、○○』,即僅有上述 5戶門牌原已領有營利事業登記證且中 斷營業未滿2年,尚符都市發展局前函釋規定。 2.其餘門牌,建物雖 已領有相關用途之變更使用執照,但並未檢附『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 』之證明文件,已違發展局前函釋規定,不符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規定。(二)商業管理處:1.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地址請更正 與申請書登記地址相符。2.本案俟工務局建管處書面審查符合規定後 ,尚須會請相關單位辦理現場會勘。......」上開處分函於95年 3月 24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 95年 4月2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18日 補具訴願理由,8月17日申請延長補資料期限, 8月21日補充訴願理 由,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 ,其營業場所應符合下列規定:一、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 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於非都市計 畫地區者,應符合區域計畫法及非都市土地使用管制之規定。」第10 條第 1項規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應依公司法或商業登記法辦理 公司或商業登記;......」第11條第 1項規定:「電子遊戲場業於申 請營利事業登記、遷址或增加電子遊戲場業營業項目登記時,除應依 相關法令辦理外,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申請核發營利事業 登記證及營業級別證,並辦理下列事項之登記:一、營業級別。二、 機具類別。三、營業場所管理人。四、營業場所之地址。」第13條規 定:「經營電子遊戲場業者,於申請營利事業登記前,應就每一營業 場所依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保險金額投保公共意外責任險......」第15 條規定:「未依本條例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 場業。」 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 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4條規定:「聯合作業中心由商 業、稅捐、都市計畫、建築主管單位組成。前項聯合作業中心之綜合 業務,由商業單位辦理。」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項如下 :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審查 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定事項 。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單位: 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第 8條規定:「申請登記案件未經核 准者,由商業單位以直轄市政府或縣(市)政府名義敘明理由,將原 案及所繳規費退還。」 電子遊戲場業申請登記作業要點第 1點規定:「依據:依據電子遊戲 場業管理條例第11條第1項規定訂定之。」第2點規定:「申請作業程 序:電子遊戲場業申請設立或變更登記,除依公司法、商業登記法及 有關規定外,應符合下列規定:......(二)營業申請:......營 利事業與營業級別申請資料經直轄市、縣市政府審查合格後,由該管 工商單位於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時同時核發營業級別證......」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規定:「在第 4種商業區內得為 下列規定之使用:......二、附條件允許使用:......(三)第32組 :娛樂服務業。......」第93條規定:「適用本規則後,不合本規則 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為便利管制,區分為左列3類:一、第1類 :嚴重破壞環境品質者:......二、第 2類:與主要使用不相容者: ......三、第 3類:設於各種分區內不合各分區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 規定,而不屬於前 2類者。」第94條規定:「前條規定之土地及建築 物,其使用之繼續、中斷、停止、擴充或變更,依左列規定辦理:一 、第1類、第2類者,市政府得視情況依規定限期令其變更使用或遷移 。二、第 3類者,自適用本規則之日起,得繼續使用至新建止。三、 第 1類與第2類於停止使用滿1年及第3類於停止使用滿2年者,不得再 繼續為原來之使用。......」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 (93.7.13修正)(節錄) ┌──┬─────┬──────────────┬──────┐ │分區│使用類別 │核准條件 │備註 │ ├──┼─────┼──────────────┼──────┤ │商四│第32組:娛│......第(五)目: │須設置適當之│ │ │樂服務業:│一、設置地點應臨接寬度30公以│消音設施。 │ │ │...... │ 上之道路。 │第(五)目除│ │ │(五)電動│二、應距離各級公私立學校、稚│距離外,應依│ │ │玩具店....│ 園、醫院、圖書館、紀念性│電子遊戲場業│ │ │.. │ 建築物等1000公尺以上;其│管理條例規定│ │ │ │ 距離之計算以地界線起算。│辦理。......│ │ │ │三、應辦理社區參與。...... │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 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針對原申請案前後補正13次之多,均依照原處分機關之來函 要求,補正理由及證據資料,然原處分機關均置之不理,更未詳加 審酌訴願人所提證據資料,每每以制式定稿回函。 (二)原先申請及登記之地址為○○○路○○號 ○○樓,而非原處分機 關所稱之○○○路○○號○○樓之○○、○○、○○、○○、○○ 。當年申請及核准發證之營業所在地為「臺北市萬華區○○○路○ ○號○○樓」,應以最原始之申請及核准資料為準,則無換證之必 要,意即原處分機關換證之通知實屬無效。 (三)訴願人多次於回函原處分機關時詢問:何謂「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 」之證明文件,亦詢問是否須補正切結書;然原處分機關從未具體 回覆。 (四)訴願人願意將原先核准登記並發證之營業所在地範圍由原來較大的 「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樓全部」,限縮成範圍較小 之「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之○○、○○、○○、○ ○、○○、○○、○○、○○、○○、○○、○○、○○、○○、 ○○、○○、○○、○○、○○、○○、○○、○○、○○、○○ 、○○、○○、○○、○○、○○、○○、○○、○○、○○、○ ○、○○、○○、○○、○○」,原處分機關實無理由不予核准。 (五)訴願人前於94年 7月15日即附上續保之公共意外責任險保單,載明 被保險人經營業務處所為「臺北市○○○路○○號○○樓」,就實 質保障而論,該地址之範圍業已涵蓋原申請書欲變更之地址,原處 分機關實無理由不准。 (六)本案「營業所在地」之爭議,應以最原始之申請及核准資料為準( 申請書及登記處理表均登載為○○○路○○號○○樓)。基此,原 處分機關答辯檢附之72年6月以後之資料均不可採。 (七)原行政處分說明二第(一)項第 2款前段,清楚載明本案其餘門牌 之建物,經工務局建管處審查認定已領有相關用途(即電子遊戲場 業)之使用執照。系爭建物既領有可合法經營電子遊戲場業之使用 執照,亦坐落在都市計畫第 4種商業區內,自不受前揭都市發展局 函釋及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之違法拘束。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號○○樓建築物,位於第 4種商業區, 領有本府工務局核發之xx使字第xxxx號使用執照,原核准用途為「商 場」,同樓層之 ○○、○○、○○、○○、○○室前經該局以69年1 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67766號函准予變更用途為「○○遊樂場」, 並以69年12月30日北市工建字第68836號函准予使用及本府於72年5月 18日核准訴願人設立「○○遊藝場」(面積 61.41平方公尺)在案, 此有本府工務局使用執照存根、土地使用分區詳列畫面、本府營利事 業登記證及原處分機關93年9月14日北市商一字第09332128900號函等 資料影本附卷可稽。 四、復按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8條第1款規定,電子遊戲場申請設立時 ,其營業場所位於實施都市計畫地區者,應符合都市計畫法及都市土 地使用分區管制之規定;且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24條及 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第 2條規定,訴願人所 欲經營之電子遊戲場業係屬第32組之娛樂服務業之(五)「電動玩具 店」,為第 4種商業區附條件允許使用之項目,該允許使用核准條件 如前揭附表。又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規定,將「不合 本規則規定之原有土地及建築物」分為 3類;第94條並明定第93條規 定之土地及建築物有關使用等之限制。而據本府都市發展局92年 8月 15日北市都二字第 09231860700號函所載略以:「主旨:有關...... 建築物申請『電子遊戲場業』涉及『實際從事該活動』認定一案,復 如說明......說明:......二、有關本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 、94條對原有不合規定之土地及建築物使用之『停止使用』認定標準 ,考量八大行業影響層面複雜,故申設位址即便領有申設項目之使用 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仍須檢具證明『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之文件 ,即本局92年2月25日北市都二字第09230194600號函已敘明『得以政 府核發營利事業登記證或其他公務部門核發准予設置之證明文件或當 事人舉證切結之資料為認定標準』。三、至其他項目,基於便民考量 ,如已檢附申設項目之使用執照或變更使用執照相關文件,並經申請 者具結使用未中斷者,亦可視為證明文件。」準此,訴願人如欲於系 爭建物作為娛樂服務業之電子遊戲場業使用,自應符合上開現行臺北 市土地使用分區附條件允許使用核准標準規定之核准條件;倘未符合 上開核准條件,亦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制規則第93條及第94條 規定辦理,並提供「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之證明文件。 五、而本案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訴願人遊藝場自申請設立至今,所檢 附之建築物登記資料均為「臺北市萬華區○○○路○○號○○樓○○ 、 ○○、 ○○、○○、○○室」,且經核算營業面積計61.41平方 公尺(即100室 12.705平方公尺、105室11平方公尺、106室11平方公 尺、108室14平方公尺及 118室12.705平方公尺),顯非訴願人所訴 之「臺北市萬華區○○○路○○號 ○○樓」;並有使用執照存根、 變更使用執照紀錄卡、本府工務局69年11月18日北市工建字第 xxxxx 號函及訴願人營利事業登記證等影本附卷佐證。是訴願人申請變更營 利事業所在地之37個門牌,除上開○○、○○、○○、○○、○○計 5 個門牌領有電子遊藝場業之營利事業登記證,可資證明其為「實際 從事該使用活動」外;其餘32個門牌,亦應依臺北市土地使用分區管 制規則第94條規定及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函釋意旨提供「實際從事該 使用活動」證明文件辦理。然訴願人既未提供「實際從事該使用活動 」之證明,則原處分機關依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8條等規定,以9 5年2月23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07265號函向訴願人說明相關機關之審 核意見,並檢還原申請案件駁回訴願人之申請,尚非無據。 六、惟查行政程序法第5條規定:「行政行為之內容應明確。」第96條第1 項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下列事項︰一、處分相對 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或其他足資 辨別之特徵;如係法人或其他設有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團體,其名稱、 事務所或營業所,及管理人或代表人之姓名、出生年月日、性別、身 分證統一號碼、住居所。二、主旨、事實、理由及其法令依據。三、 有附款者,附款之內容。四、處分機關及其首長署名、蓋章,該機關 有代理人或受任人者,須同時於其下簽名。但以自動機器作成之大量 行政處分,得不經署名,以蓋章為之。五、發文字號及年、月、日。 六、表明其為行政處分之意旨及不服行政處分之救濟方法、期間及其 受理機關。」是關於事實及法令依據之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 載事項,並應遵守明確原則。而綜觀原處分機關95年 2月23日北市商 一字第0950007265號函所載內容,其認定訴願人應檢附「實際從事該 使用活動」之證明文件及應更正公共意外責任險保險單等,並無法令 依據之記載,自難謂合法適當。則本件原處分書既未依上開行政程序 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記載處分之法令依據等,亦與同法第 5條所 定行政行為明確性原則有違;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原 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爰依訴願法第81條之規定,決定如主 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曾巨威 委員 曾忠己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林世華 委員 蕭偉松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立夫 委員 陳媛英 中 華 民 國 95 年 12 月 21 日 市長 馬英九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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