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4日北市商 三字第09536108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以「○○美髮屋」名義,於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95年5月16日查獲,乃以95年6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3796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停業。嗣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因須辦理「使用項目更動」備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 95年9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43437號函,請訴願人 於3週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4日復至前址進行商業稽查,仍查獲訴願人 未經核准登記,擅以「○○美髮屋」名義,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乃 以95年1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399700號函命訴願人停業。嗣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11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572371100號函通知 原處分機關,謂系爭建築物尚無跨類組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核 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5年 1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6108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上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29日送達( 嗣訴願人於95年12月 5日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領得本府統一編號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 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 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 連續處罰。」 95年 2月16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 │開業。(第3條) │ ├────────┼────────────────────┤ │依 據 │第32條 │ ├────────┼────────────────────┤ │法定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第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臺幣:元) │第2次處行為人1萬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 │。 │ │ │第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 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經營家庭美髮, 經輔導於95年 9月送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過程中,因涉登記 所在地使用分區限制問題,須另向市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申請 報備「使用項目變更」;訴願人依指示即向該處提出申請。但該處 一再拖延,雖訴願人一再催促仍無效;致一直無法在輔導期限內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而遭裁罰;直至95年12月該申請備查案始獲核准 ,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二)訴願人於95年 9月即接受輔導,積極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孰料辦理 「使用項目變更」備查時間過於冗長,該因素實非訴願人能夠掌控 ,遭致裁罰。懇請考量訴願人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且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時程非訴願人能夠掌控等因素,撤銷裁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樓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5年5 月16日及同年11月1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且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程非訴願 人能夠掌控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明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原 則上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是違反上開非經商業登記不得開 業為商業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罰。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5年 5月16日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而經營美容美髮服 務業,即以95年6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379600號函,命訴願人於 文到30日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停業。訴願人雖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之申請,依前開說明,於未經商業登記前,仍不得開業為商業行為。 而查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 查時間:95年11月14日14時55分 稽查地點: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 稽查對象:○○美髮......實際營業情形.... .. 一、實際經營:美容美髮。二、自91年......開始營業,營業時 間自9時至21時止。僱用員工 1人,營業樓層共1層,計約10坪。三、 營業場所現場設3組桌椅,有1位客人消費中......四、1.稽查時營業 中,現場有一位客人消費中。現場主要提(供)剪髮、洗髮、燙髮等 業務。2.消費方式:剪髮250元燙髮800元洗髮 200元。......」此有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尚 難以辦理使用項目更動備查時間冗長及不可歸責等由而冀邀免責。至 訴願人主張業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乙節,經查尚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 立無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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