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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3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24日北市商
三字第095361087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以「○○美髮屋」名義,於本市中山區○
○○路○○段○○巷○○號○○樓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案經原處分
機關於95年5月16日查獲,乃以95年6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533379600
號函,命訴願人於文到30日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停業。嗣訴願人向
原處分機關申辦營利事業登記,因須辦理「使用項目更動」備查,經
原處分機關以 95年9月27日北市商一字第0950043437號函,請訴願人
於3週內補正,惟訴願人逾期未補正。
二、嗣原處分機關於95年11月14日復至前址進行商業稽查,仍查獲訴願人
未經核准登記,擅以「○○美髮屋」名義,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乃
以95年11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5399700號函命訴願人停業。嗣本
府都市發展局以95年11月22日北市都授建字第 09572371100號函通知
原處分機關,謂系爭建築物尚無跨類組使用之情事。原處分機關乃核
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規定,以95年
11月24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6108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
)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上開處分書於95年11月29日送達(
嗣訴願人於95年12月 5日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領得本府統一編號
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訴願人不服,於95年12月2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96年 1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 1項規
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6條規定:「本法所稱主
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
(市)政府。......」第32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
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
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
連續處罰。」
95年 2月16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 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
│ │開業。(第3條) │
├────────┼────────────────────┤
│依 據 │第32條 │
├────────┼────────────────────┤
│法定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
│ │,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依規定│
│ │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第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臺幣:元) │第2次處行為人1萬5千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
│ │。 │
│ │第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2萬元罰鍰並命令應│
│ │即停業。 │
└────────┴────────────────────┘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
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號經營家庭美髮,
經輔導於95年 9月送件申請營利事業登記。申請過程中,因涉登記
所在地使用分區限制問題,須另向市府都市發展局建築管理處申請
報備「使用項目變更」;訴願人依指示即向該處提出申請。但該處
一再拖延,雖訴願人一再催促仍無效;致一直無法在輔導期限內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而遭裁罰;直至95年12月該申請備查案始獲核准
,並取得營利事業登記。
(二)訴願人於95年 9月即接受輔導,積極辦理營利事業登記,孰料辦理
「使用項目變更」備查時間過於冗長,該因素實非訴願人能夠掌控
,遭致裁罰。懇請考量訴願人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且辦理營利事
業登記時程非訴願人能夠掌控等因素,撤銷裁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中山區○○○路○○段○○巷
○○號○○樓經營美容美髮服務業之違規事實,有原處分機關 95年5
月16日及同年11月1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事證明確,洵
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且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時程非訴願
人能夠掌控等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明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原
則上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是違反上開非經商業登記不得開
業為商業行為之行政法上義務者,即應受罰。卷查本案原處分機關於
95年 5月16日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而經營美容美髮服
務業,即以95年6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3379600號函,命訴願人於
文到30日內辦理營利事業登記或停業。訴願人雖有辦理營利事業登記
之申請,依前開說明,於未經商業登記前,仍不得開業為商業行為。
而查原處分機關95年11月1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
查時間:95年11月14日14時55分 稽查地點:中山區○○○路○○段
○○巷○○號○○樓 稽查對象:○○美髮......實際營業情形....
.. 一、實際經營:美容美髮。二、自91年......開始營業,營業時
間自9時至21時止。僱用員工 1人,營業樓層共1層,計約10坪。三、
營業場所現場設3組桌椅,有1位客人消費中......四、1.稽查時營業
中,現場有一位客人消費中。現場主要提(供)剪髮、洗髮、燙髮等
業務。2.消費方式:剪髮250元燙髮800元洗髮 200元。......」此有
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之上開商業稽查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尚
難以辦理使用項目更動備查時間冗長及不可歸責等由而冀邀免責。至
訴願人主張業已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乙節,經查尚與本件違規責任之成
立無涉;是訴願人就此主張,尚難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從而,原處分
機關依前揭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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