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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政府 96.06.01. 府訴字第096701411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等 2人因申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5年8月7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34397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
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一、緣○○企業社負責人即訴願人○○○○於68年 5月 4日以本府建設局
收件古統字第1301號臺北市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設立登記)申請書,
於本市○○○路○○號○○樓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案經本府建設
局以古亭統字第1301號臺北市政府(建設局第一科)營利事業登記案
件簡復表准予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發給68年 5月31日北市建一商號
(68)字第xxxxxx號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登記證在案。嗣因訴願人○
○○○經營之「○○企業社」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
規定「 ......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
營業1年以上」之情事,本府建設局爰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75
年4月 15日建一字第199968號函通知該商號之負責人即訴願人○○○
○於文到30日內向本府建設局提出申辯,逾期不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
正當者,則依法撤銷其登記。該函經郵務送達機關以「查無此地址」
退回本府建設局,該局爰再依同法第32條第 2項規定以公告代之,並
刊登於75年6月3日夏字第46期臺北市政府公報,嗣因訴願人○○○○
未於限期內提出申辯,本府遂以75年7月9日府建一字第100371號公告
撤銷該商號前揭登記在案。
二、嗣訴願人○○○檢附轉讓契約書等於95年 2月24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企業社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案經原處分機關以95年3月1日
北市商一字第0951001160號函復○○企業社略以:「主旨:貴商號業
經本處(本府)於75年7月9日撤銷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在案,所
請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無法受理......」訴願人○○○不服,
於95年3月13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經本府以95年7月20
日府訴字第 09584851400號訴願決定:「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分。」
三、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調查後,核認訴願人○○
○申請○○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乙案,該商號因有56年11月28日修
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
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1年以上之情事,業經本府以75年7月
9 日75府建一字第100371號公告撤銷登記在案,乃以95年8月7日北市
商一字第09534397200號函通知訴願人○○○否准所請。訴願人等2人
不服上開95年8月7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34397200號函所為之處分,於
95年9月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同年10月26日補充訴願理由,並據原處
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查本件95年8月7日北市商一字第 09534397200號函,其受處分人固為
○○○,惟依卷附轉讓契約書觀之,訴願人○○○○係「○○企業社
」之讓與人,且其亦為原登記之負責人,是應認訴願人○○○○對本
件○○企業社負責人變更登記之申請有法律上利害關係,得提起本件
訴願,合先敘明。
二、按行為時商業登記法第16條規定:「商業暫停營業 1個月以上者,應
於15日內申請為停業之登記。」第31條規定:「商業有左列情事之一
者,主管機關得依職權或據利害關係人申請,撤銷其登記或其部分登
記事項:一、登記事項有虛偽不實之情事,經法院判決確定者。二、
營業行為違反法令、公共秩序或善良風俗,受勒令歇業之處分者。三
、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1年以上
者。前項第 3款所定期限,如有正當事由,得申請准予延展。主管機
關對第 5條所稱須經特許之商業為撤銷處分前,應徵詢各該特許機關
之同意,其由各該特許機關撤銷特許者,由各該特許機關通知登記機
關撤銷其登記。」第32條規定:「主管機關為前條第 1項之處分前,
除第1款情事外,應先通知該商業負責人於1個月內提出申辯;逾期不
為申辯或申辯理由不正當者,撤銷其登記。商業負責人之住址遷移不
明者,前項通知得以公告代之。」
商業登記法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直轄市為
直轄市政府......」第14條規定:「登記事項有變更時,除繼承之登
記應於繼承開始後 6個月內為之外,應於15日內申請為變更登記。..
....」
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辦法第 2條規定:「依本辦法應實施統一發證者,
係指下列登記:一、商業登記。二、營業登記。三、其他依法律或法
律授權所定命令應辦理之登記。」第 6條規定:「各主管單位審查事
項如下:一、稅捐單位:審查稅務法令規定事項。二、都市計畫單位
:審查都市計畫法令規定事項。三、建築單位:審查建築管理法令規
定事項。四、商業單位:審查商業登記法令規定事項。五、其他會辦
單位:審查各該主管法令規定事項。」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三、本件訴願及補充理由略以:
系爭商號自68年5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迄今,從無所謂登記後滿6個月
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1年以上之情事;原處分
機關竟草率撤銷○○企業社營利事業登記,又不追交還該原發營利事
業登記證;使訴願人○○○○始終不知上情,一直信賴其營業及執照
有效,於95年 2月21日將○○企業社讓由訴願人○○○繼受成為新負
責人,始知無法受理,嚴重損害權益。
四、卷查本案前經本府以95年 7月20日府訴字第 09584851400號訴願決定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60日內另為處
分。」其理由略以:「......五、惟查前揭案外人○○○○經營之『
○○企業社』前經本府以75年7月9日府建一字第100371號公告撤銷該
商號之商業登記及營利事業登記在案,業如前述;是該○○企業社之
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既不存在,則原處分機關上開否准處分仍以在商業
管理登記上已不存在之『○○企業社』作為處分之相對人,是否妥適
?不無再行研酌之餘地。另依卷附臺北市政府營利事業統一發證變更
登記申請書所載,其申請事項欄勾選為『負責人變更』,營利事業名
稱欄記載為『○○企業社』,負責人姓名記載為『○○○』;則依上
開記載之方式,本件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人究係何者?
即本件原處分機關處分對象究應為『○○企業社』抑或『○○○』?
即不無爭議;而本件原處分機關逕認在商業管理登記上已不存在之『
○○企業社』為本件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案之申請人,是否妥適
?亦非無疑。......」
五、嗣原處分機關依本府前開訴願決定撤銷意旨重為調查後,核認本件訴
願人○○○於95年 2月24日檢附轉讓契約書等向原處分機關申請○○
企業社營利事業負責人變更登記,因有56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業
登記法第31條第 1項第3款規定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
業後自行停止營業 1年以上之情事,業經本府以75年7月9日府建一字
第100371號公告撤銷該商號之登記在案,此並有本府建設局75年 4月
15日建一字第199968號函及75年度營利事業總校正案及經濟部96年 1
月24日經訴字第 09606100740號訴願決定書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該「
○○企業社」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既經本府撤銷確定在案,原處分機
關自無從受理訴願人○○○申請之系爭○○企業社營利事業負責人變
更登記;則原處分機關以系爭申請案具有上開事由而以95年8月7日北
市商一字第09534397200號函重為本件否准之處分,洵屬有據。
六、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商號自68年 5月31日核准設立登記迄今,從無所謂
登記後滿6個月尚未開始營業,或開始營業後自行停止營業1年以上之
情事云云。查訴願人○○○○經營之「○○企業社」,既經查認因有
56年11月28日修正公布之商業登記法第31條第1項第3款規定之情事,
並經本府以75年7月9日府建一字第100371號公告撤銷該商號之登記確
定在案,業如前述;則訴願人仍就此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
。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所為否准之處分,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
應予維持。
七、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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