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44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 分機關96年1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 096302771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 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設立 ,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業項目為一 、F501030 飲料店業 二、F203010食品、飲料零售業 三、F203020菸酒 零售業 四、F205020裝設品零售業 五、F209010書籍、文具零售業 六 、F209030 玩具、娛樂用品零售業 七、 F401010國際貿易業。經原處分 機關於95年12月 1日派員至訴願人營業場所商業稽查,查獲訴願人有未辦 妥飲酒店業之營利事業登記即經營該業務之情事。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 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規定,爰依同自治 條例第7條規定,以 96年1月4日北市商二字第 09630277100號函,勒令訴 願人於該址停止飲酒店業之經營。上開處分書於96年1月8日送達,訴願人 不服,於96年2月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5月9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 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本自治條例 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其權限之一部分委 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 3條規定:「本自治條例所稱公司組 織營利事業(以下簡稱事業),指依公司法之規定,設址於本市之公 司或分公司。」第 4條規定:「事業於辦妥所營事業之營利事業設立 、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前不得開業、於新址營業或變更其營業項 目。」第7條規定:「非屬第5條第1項所定之事業,違反第4條規定者 ,處公司新臺幣2萬元以上5萬元以下之罰鍰,並勒令其停止經營未辦 妥營利事業登記之營業項目。經主管機關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不停 止經營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營業項目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經濟部訂頒「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之「F501050 飲酒店業」定 義內容:「從事酒精飲料之餐飲服務,但無提供陪酒員之行業。包括 啤酒屋、飲酒店等。」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2年11月14日北市建一字第 09234279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 理自治條例之管理及處罰事項,自中華民國92年10月29日起實施。…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訴願人於公司營業項目違規之處,確有法令灰色地帶之認知,訴願 人公司設置之銷售行為確以泡沫茶品、咖啡及各式果汁調和式之飲 品販售,未於置物層架擺設酒品,或有職員陪酒之行為,營利事業 登記有菸酒零售業。 (二)訴願人營業項目認知部分僅啤酒販售,請從寬核處。另訴願人公司 已向原處分機關申請增加營業項目飲酒店業之登記,請予認定訴願 人為合法營業,撤銷原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經本府核准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 樓營業,領有本府核發之xxxxxxxx號營利事業登記證,核准登記之營 業項目如事實欄所載。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 1日派員至訴願人營 業場所進行商業稽查,查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有提供酒類等供不特定人 士消費之情事,此有經現場管理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 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未辦妥飲酒店業之營利 事業登記即於系爭地址經營該等業務,違章事證明確,洵堪認定。 四、至訴願人主張現場銷售行為係以泡沫茶品、咖啡及各式果汁調和式之 飲品販售,未於置物層架擺設酒品云云。經查上開95年12月 1日商業 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時間:95年12月 1日21時50分稽查 地點:大安區○○○路○○段○○號○○樓稽查對象:○○有限公司 ……實際營業情形……ㄧ、實際經營:飲酒店業……四、1.稽查時, 燈光明亮,現場人員正準備營業中。2.……主要經營態樣係提供場地 供不特定人士於內飲酒之態樣。3.消費方式:啤酒 150至200元/瓶, 伏特加150至200元,清酒150至200元等。4.現場○○至○○樓設有10 組開放式桌椅,供客人於內飲酒……」,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 ,足認訴願人營業場所有提供酒類等供不特定人士消費之情事。訴願 人就此空言主張,尚難遽對其為有利之認定。另訴願人縱事後已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飲酒店業之登記,並不影響本件違章事實之認定。從而 ,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公司組織營利事業管理自治條例 第 4條規定,並依同自治條例第 7條規定,勒令停止飲酒店業之經營 ,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 3段 1巷 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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