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4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2月1日北市商三 字第096305531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以「 ○○酒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及飲酒店業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 1月15 日21時20分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遂以96年 1月19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1 19901 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查復本市北投區○○街○○ 號○○樓營業稅籍資料,案經該所以 96年1月23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 096000091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所營「○○酒店」自95年11月起核 定免用統一發票,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徵點。原處分機關乃據以審認 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第1項規定,以96年2 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5531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1 萬元罰 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6年 2月15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 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 4條第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 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 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 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 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95年 2月15日修正發布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 │ │得開業。(第 3 條) │ ├────────┼───────────────────┤ │依據 │第 32 條 │ ├────────┼───────────────────┤ │法定罰鍰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 1 萬元以上 3 萬元以│ │ │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 │ │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 │ │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處理及裁罰基│第 1 次處行為人 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準(新臺幣:元)│業。 │ │ │...... │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申請設立之「○○酒店」,已於95年11月10日備齊文件向原處 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業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5年11月 20日財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53002691號函准予設立登記,惟臺北市 建築管理處核示「須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商請屋主辦理,迄 今尚未核下,絕非未經登記,即自行開業;再者,承租店屋,為免昂 貴房屋租金之負擔,送件申請登記後,籌備營業應屬常情,請撤銷原 處分。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北投區○○街○○號○○樓以 「○○酒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及飲酒店業業務,經原處分機關於 96年 1月15日21時20分實施商業稽查時查獲,遂以96年 1月19日北市商三 字第 09630119901號函請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查復本市北 投區○○街○○號○○樓營業稅籍資料,案經該所以 96年1月23日財 北國稅北投營業字第0960000917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訴願人所營「○ ○酒店」自95年11月起核定免用統一發票,每月銷售額已達營業稅起 徵點;是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第4條及該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訴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先向主管機關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 ,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惟訴願人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該 事實並有經現場管理人○○○簽名之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及現 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人之違規營業事證明確,原處分 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11月10日備齊文件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設立登記 ,業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95年11月20日財北國稅北投營 業字第0953002691號函准予設立登記,惟臺北市建築管理處核示「須 辦理變更使用執照」,訴願人商請屋主辦理,迄今尚未核下,絕非未 經登記,即自行開業;再者,承租店屋,為免昂貴房屋租金之負擔, 送件申請登記後,籌備營業應屬常情等節。查本件訴願人95年11月20 日由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北投稽徵所核准之登記,係屬依加值型及非 加值型營業稅法所應辦理之登記,與本案應依商業登記法規定辦理之 營利事業登記核屬基於不同規範目的所設規定,訴願人仍應依商業登 記法第 3條規定辦理登記,始得開業。惟訴願人於95年11月10日申請 登記時,因有關建築法事項猶須補正,經原處分機關通知訴願人辦理 變更使用執照,則訴願人於辦妥手續重新申請登記完竣前,尚不得開 業;然訴願人未取得合法登記前已自行營業,與法即屬有違。又訴願 人未取得核准登記前,其申請是否合法,尚須待申請後由原處分機關 審核,並非即當然取得核准登記,是並不能認已送件申請登記而先行 運作營業為適法。本件依卷附採證照片及原處分機關商業稽查紀錄表 等影本所示,訴願人營業招牌已對外啟用,營業所需器具已準備好, 是可認定有營業之事實,則訴願人未經取得登記即行開業之違規事證 應可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 ,揆諸首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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