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3. 府訴字第096701442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 1月15日北市商 三字第096303575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文山區○○街○○段○○號○○樓 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5年12月14日查 獲,復據臺北市建築管理處以96年 1月10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575633700 號函復原處分機關謂系爭地址經營餐館業(G類第3組),依臺北市一定規 模以下建築物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管理辦法規定,得免辦理變更使用執照 。原處分機關乃審認訴願人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並依同法第32條 規定,以96年1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3575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 下同)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訴願人不服,於96年2月8日經由原 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 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 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 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 3條規定:「本法第 4條......第 4款所稱小規模營 業標準,係指每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營業項目代碼 F501060營 業項目餐館業......定義內容從事中西各式餐食供應點叫後立即在現 場食用之行業。如中西式餐館業、日式餐館業、泰國餐廳、越南餐廳 、印度餐廳、鐵板燒店、韓國烤肉店、飯館、食堂、小吃店等。包括 盒餐。......」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商品標示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 理處執行,並自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 5月辦理營業稅事宜,通過後開始營業並按時繳交營業 稅。95年12月原處分機關來查詢營業情形,說不會開罰單,但要辦理 營業登記,訴願人幾天後就請會計師辦理營業登記。原處分機關稽查 時說並不會罰款,也未給 1個時間不辦理營業登記再處罰。訴願人只 是一般市民,對法律常識不足,以為只有繳稅就可以。訴願人無惡性 違規,有按時繳稅,只是利用住家兼做生意,每日營業額扣除物料等 所剩無幾,懇請免除罰鍰。 三、卷查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即於本市文山區○○街○ ○段○○號○○樓以「○○小吃店」名義經營餐館業,有原處分機關 95年12月14日商業稽查紀錄表及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依上開商 業稽查紀錄表記載略以:「稽查時間:95年12月14日19時30分稽查地 點:文山區○○街○○段○○號○○樓稽查對象:○○小吃店...... 實際營業情形(含業務及營業設備之記載)一、實際經營:餐館業.. ....三、營業場所現場設 7組桌椅......四、1.稽查時營業中,現場 有客人於內用餐消費中。......3.主要提供各式臺菜、熱炒、飯類供 客於現場用餐或外帶食用。4.消費價格:依標示板點選計價,如: 盒 餐類(咖哩雞肉飯、宮保雞丁飯) 70元炒飯、麵60元-70元燴飯類60 元-70元快炒類(炒羊肉、炒三鮮) 50元-120元......」並有現場○ 姓管理人簽名及鈐蓋「○○小吃店」免用發票專用章等可稽。依經濟 部訂頒之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餐館業之定義內容,訴願人經營業 務型態屬餐館業,堪予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辦理營業稅事宜乙節。查訴願人所營業務每月銷售額 已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此有財政部臺北市國稅局文山稽徵所94年 5 月25日財北國稅文山營業字第0940002682號函影本附卷可稽;是訴願 人經營之「○○小吃店」,尚非商業登記法第4條第4款所稱之小規模 商業。而商業登記法第3條明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同法第4條第 1 項規定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是訴願人縱依相關稅法 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惟此與依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 分支機構應於開業前先向主管機關申辦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係屬二事 。又訴願人主張不知法令、並無故意及原處分機關未給予改善機會等 情。按法律公布施行後,人民即有遵守之義務,而訴願人經營商業行 為,對於相關商業登記法令自應注意並予以遵循,尚難因此冀邀免責 。又違反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而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分者,並無 先命其改善,逾期未改善者,始得予以處分之規定。另訴願人主張原 處分機關表示不處罰乙節。按違規行為之處罰,應以是否該當法律構 成要件為判斷,況訴願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是訴願所辯,委難 採憑。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前揭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 ,而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訴願人1 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業,並 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6 月 13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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