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6.14. 府訴字第09670147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商業登記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21日北市商 三字第095373826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而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地下○○ 樓以「○○運動館」名義營業,經本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街派出所於95 年11月23日派員至現場臨檢查獲,該分局並以95年11月30日北市警萬分行 字第 09540313800號函將臨檢紀錄表影本移請原處分機關等依職權處理。 案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有未經核准登記,擅自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 館業(撞球場)之情事,違反商業登記法第3條規定,爰依同法第32條第1 項規定,以95年12月21日北市商三字第 095373826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 (以下同)2萬元罰鍰,並命令停業。上開處分函於96年1月12日送達,訴 願人不服,於96年 1月31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 府。 理 由 一、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除第4條第1項規定 外,非經主管機關登記,不得開業。」第 4條規定:「左列各款小規 模商業,得免依本法申請登記:一、攤販。二、家庭農、林、漁、牧 業者。三、家庭手工業者。四、合於中央主管機關所定之其他小規模 營業標準者。」第6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 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32 條規定:「違反第 3條規定,未經登記即行開業者,其行為人各處新 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經主管機關 依前項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得按月連續處罰。」 同法施行細則第3條規定: 「本法第4條第1項第4款所稱小規模營業標 準,係指每個月銷售額未達營業稅課徵起徵點而言。」 經濟部公司行號營業項目代碼表(節錄):「……營業項目代碼:J8 01030 營業項目: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定義內容:從事競技及 休閒運動場館(包括各種練習場)之經營者。如撞球場、技擊館、運 動館、拳擊館、排球場、沙灘排球場、健身中心、田徑場、足球場、 滑雪場、滑草場、棒球場、網球場、手球場、羽球場、桌球館、射擊 場、馬術場、溜冰場、壘球場、籃球場、游泳池、保齡球館、韻律( 舞蹈)中心、賽車場、自由車場、曲棍球場、柔道館、跆拳道館、舉 重館、滑冰館、空手道館、壁球場、合球場、高爾夫練習場、棒球打 擊場、合氣道館、運動館、海水浴場、攀岩場、漆彈運動場等各種運 動之場館經營業務。……」 商業司88年 9月20日經(88)商七字第88220675號函釋:「主旨:所 詢行號未依『商業登記法』第 8條規定辦理營利事業登記,究應以稅 捐單位登記納稅人或營業場所行為人為處分對象……說明……二、按 『商業登記法』第32條規定,行號未經登記即行開業係以『行為人』 為處分對象,該行為人以現場查獲營業管理人為優先適用對象;倘查 無現場管理人則以稅捐單位登記納稅人為處分對象。」 95年 2月16日修正之臺北市政府執行商業登記法第32條及第33條統一 處理及裁罰基準(節錄) ┌─────────┬──────────────────┐ │行業 │一般行業 │ ├─────────┼──────────────────┤ │違反事件 │商業及其分支機構,非經主管機關登記,│ │ │不得開業。(第3條) │ ├─────────┼──────────────────┤ │依據 │第32條 │ ├─────────┼──────────────────┤ │法定額度 │其行為人各處新臺幣1萬元以上3萬元以下│ │ │罰鍰,並由主管機關命令停業。 │ │ │經主管機關依規定處分後仍拒不停業者,│ │ │得按月連續處罰。 │ ├─────────┼──────────────────┤ │裁罰對象 │行為人 │ ├─────────┼──────────────────┤ │統一裁罰基準(新臺│1.第1次處行為人1萬元罰鍰並命令應即停│ │幣:元) │ 業。 │ │ │2.第2次處行為人1萬5,000元罰鍰並命令 │ │ │ 應即停業。 │ │ │3.第3次(含以上)處行為人2萬元罰鍰並│ │ │ 命令應即停業。 │ └─────────┴──────────────────┘ 【註 2】為維護公共安全,於地下室違規營業者,不論有無登記,一 般行業每次均處 2萬元,其他行業每次均處3萬元。 【註 3】統一處理及裁罰基準所稱第1次、第2次、第 3次之裁罰,係 指同一違規行為按月連續被查獲之處罰次數。」 臺北市政府92年11月28日府建商字第 09222182000號公告:「主旨: 公告商業登記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 ,並自 92年12月1日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一)訴願人已於95年12月 1日至國稅局及稅捐處等單位辦理註銷營業登 記,並自行停止營業。 (二)訴願人為臺北市低收入戶,平時以販售公益彩券為業,無能力承擔 2萬元罰鍰。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而於本市萬華區○○路○○段○○號地下○ ○樓擅自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撞球場)之違規事實,有本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95年11月30日北市警萬分行字第 09540313800號函及 所附大理街派出所95年11月23日臨檢紀錄表等影本附卷可稽。是本件 違規情節,洵堪認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於95年12月 1日至國稅局及稅捐處辦理註銷登記並自 行停止營業等節。經查本案依前開95年11月23日臨檢紀錄表記載略以 :「……一、……○○撞球場由現場負責人○○○陪同檢視現場,據 負責人○○○表示該場所面積約45坪左右,球桌計 6檯……二、…… 營業時間為每日上午10時30分至夜間12時許……」並經訴願人簽名在 案。基此,本案件願人實際所經營撞球場業務,依前揭經濟部公司行 號營業項目代碼表應歸類於「 J801030競技及休閒運動場館業」;訴 願人如欲經營上開業務,應依商業登記法第 3條規定,先向主管機關 申請營利事業設立登記,並經主管機關核准後,始得開業;是訴願人 既未辦妥營利事業設立登記,自不得擅自經營上開業務。且前揭商業 登記法第 3條係禁止規定,如有違反,即應依同法第32條規定處罰。 至訴願人主張於95年12月 1日辦理註銷營業登記並停止營業乙節,尚 不影響本件前已成立之違規事實,訴願人亦難以無能力負擔罰鍰為由 而邀免責。是訴願理由,不足採據。從而,原處分機關處訴願人 2萬 元罰鍰,並命令停業,揆諸首揭規定及裁罰基準,並無不合,原處分 應予維持。另本市建築管理處就訴願人之撞球場使用情形,亦以95年 12月19日北市都建使字第 09575336900號函查復原處分機關略以:「 ……說明……二、查首揭建築物領有81使字第0462號使用執照,地下 1 層原核准用途為日常用品零售業(G3類組),經營競技及休閒運動 場館業(撞球場)(D1類組)使用,目前已向本處申辦變更使用執照 審理中,倘系爭建築物有違反貴管法令,請依權責卓處。」併予敘明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79條第 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公出)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06 月 14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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