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7.06. 府訴字第09670184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商業管理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 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2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398600號函之處分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擅自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以「○○小吃館」名義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於 96年1月10日22時 50分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臨檢時查獲,該分局乃以 96年1月 15日北市警投分行字第 09630224200號函通知原處分機關等相關權責機關 處理。案經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 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 ,以96年 2月1日北市商三字第09630398600號函處訴願人命令停業。訴願 人不服,於 96年2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 理 由 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2條規定 :「本自治條例所稱主管機關為臺北市政府建設局。主管機關得將權 限之一部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執行。」第3條第4款規定:「本自治 條例所稱舞廳......酒吧......係指下列營業場所:......四、酒吧 業:指提供場所,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 第4條第 1項、第4項規定:「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其營業場所應 符合下列規定,並經主管機關許可後,始得辦理公司及商業登記。.. ....」「未依第1項、第3項辦妥登記、遷址或營業項目變更登記者, 不得經營本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或於新址營業。」第 12條第1項規 定:「違反第4條第1項、第3項或第4項規定者,除處罰業者外,並得 處負責人或行為人新臺幣 3萬元以上10萬元以下罰鍰,並命令其停業 。」第 17條規定:「本自治條例第5條至第10條、第12條及第14條至 第16條之規定,於視聽歌唱業、理容業及三溫暖業,準用之。前項所 稱視聽歌唱業、理容業、三溫暖業,其定義如下:一 視聽歌唱業: 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 臺北市政府建設局95年8月22日北市建一字第09532677800號公告:「 主旨:公告委任臺北市商業管理處辦理『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 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之登記、管理及處罰等事項,並自即日 起生效。......」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經營之○○小吃館係經營小吃買賣並附設卡拉OK供客人歡唱, 並未有經營視聽歌唱及酒吧業務。限於都市計畫分區管制規則無法辦 理營利事業登記證,但已依法向稅捐機關辦理課稅。 三、卷查本件訴願人未經核准登記,於本市北投區○○路○○段○○號○ ○樓以「○○小吃館」名義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於 96年1月10 日22時50分經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至該址臨檢時,查獲訴 願人有提供卡拉OK、酒類及小菜、備有服務生陪侍,供不特定人士消 費之情事,此有經訴願人簽名之臨檢紀錄表影本附卷可稽。是其未經 核准登記,擅自經營酒吧業及視聽歌唱業務之違規事實明確,洵堪認 定,原處分自屬有據。 四、至訴願人主張已辦理稅籍登記乙節。按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 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項規定,未依第4條第1項、第3項 辦妥公司及商業登記者,不得經營該自治條例所定之營業。訴願人縱 依稅法相關規定辦理稅籍登記,惟此與前揭自治條例規定應先向主管 機關申辦營業登記,係屬二事。又訴願人主張並未有經營視聽歌唱及 酒吧業務云云。查卷附本府警察局北投分局關渡派出所 96年1月10日 臨檢紀錄表之「檢查情形」欄記載略以:「......二、該店○○、○ ○樓約55坪,設包廂4間......每間包廂設有卡拉OK伴唱,1樓大廳為 開放式卡拉 OK,並設有......供人消費,消費為每人最低300元,可 另點酒類及小菜......本店臨檢時,現場有 5名女性服務生陪侍。.. ....」上開臨檢紀錄表並經訴願人簽名確認。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 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規定,所謂酒吧業,係指提供場所 ,備有服務生陪侍,供應酒類、飲料之營利事業;所謂視聽歌唱業, 指設置包廂或提供投幣、刷卡等伴唱視聽設備,供人歌唱之營利事業 。查訴願人於系爭營業場所設置包廂,供應酒類及小菜,提供卡拉OK 供客人歡唱,並有服務生陪侍,該營業方式確符合上開酒吧業及視聽 歌唱業之定義。則本案訴願人既未辦妥營利事業登記,依上開自治條 例規定,自不得於系爭地點經營酒吧及視聽歌唱業務。訴願人執上開 理由主張,實難憑採。從而,原處分機關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 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4項規定,爰依同 自治條例第 12條第1項規定命令其停業,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7 月 6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 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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