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 096702726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等 2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5年12月13日北市 都建字第 095618682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本市文山區○○路○○號對面約 10公尺處1樓頂建物,經人未申請 核准領得執照,擅自以木材、浪板等材質,增建1層高約4公尺,面積約28 平方公尺之構造物。經原處分機關審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 86條等規定,乃以 95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68200號函通知違建 所有人依法應予拆除。嗣原處分機關以查無違建所有人資料,乃依行政程 序法第 75條規定,以95年12月15日北市都建字第09573698200號公告辦理 上開函之送達,並張貼於系爭建物○○樓大門。訴願人等 2人不服上開函 之處分,於 96年1月3日向本府提起訴願,3月26日由訴願代理人○○○聲 明暫改為陳情(撤回訴願),因不符撤回要件(未附受特別委任之委任書 ),經通知補正後,復於 5月3日及5月22日補正訴願程序及聲明不撤回訴 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9條第2款規定:「本 法所稱建造,係指左列行為:......二、增建:於原建築物增加其面 積或高度者。但以過廊與原建築物連接者,應視為新建。......」第 25條第 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局)主 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拆除。」 第28條第1款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4種:一、建造執照:建築物之 新建、增建、改建及修建,應請領建造執照。」第 86條第1款規定: 「違反第25條之規定者,依左列規定,分別處罰:一、擅自建造者, 處以建築物造價千分之五十以下罰鍰,並勒令停工補辦手續;必要時 得強制拆除其建築物。」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 2條規定:「本辦法所稱之違章建築,為建築法 適用地區內,依法應申請當地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方 能建築,而擅自建築之建築物。」 臺北市違章建築處理要點第 3點規定:「本要點之用語定義如下:( 一)新違建:指民國 84年1月1日以後新產生之違建。......」第5點 規定:「新違建應查報拆除。......」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主旨:公 告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中華民國95年 8 月 1日起實施。......公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 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8月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系爭建物82年間因興築道路,部分被拆除,當時政府對於拆遷戶採就 地安置措施,在補償金不足之情況下,為了解決基本住的問題,只好 自己動手做門面修復。由於房屋破損致不能居住,為了防颱及顧及人 命安全,把房頂加高以防止水流入房間。關於系爭構造物係合法之門 面修復,卻被原處分機關認定為違建,於此提出異議。 三、按建築法第 25條第1項前段規定,建築物非經申請直轄市、縣(市) (局)主管建築機關之審查許可並發給執照,不得擅自建造或使用或 拆除。卷查本市文山區○○路○○號對面約 10公尺處1樓頂之系爭建 物,經原處分機關查認未經核准而以木材、浪板等材料,增建高度 1 層約4公尺,面積約 28平方公尺之構造物,復經原處分機關派員現場 勘查,認系爭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構成違建, 依法應予拆除;此有原處分機關建築管理處違建查報案件明細表、原 處分機關 95年12月1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61868200號函所附違建認定 範圍圖及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分機關予以查報應予 拆除,洵屬有據。至訴願人主張系爭建物因破損致不能居住,為顧及 人命安全為合法之修復云云。據原處分機關答辯陳明,系爭構造物材 質新穎,且與其所屬建築管理處94年11月22日北市工建查字第094699 99600 號函拍照存證照片不符;並有採證照片影本附卷佐證,是系爭 構造物應屬84年1月1日後之新違建。訴願人等於上開地址增建系爭構 造物即屬建築法所規制之對象,訴願人等未依建築法相關規定申請主 管建築機關審查許可發給執照,尚不得以其自行認定為合法而邀免責 ;訴願所辯,委難憑採。至訴願人主張為了解決基本住的問題等節, 其情雖屬可憫,惟並不影響本件違規事實之認定。從而,原處分機關 以系爭構造物為增建違建查報應予拆除之處分,揆諸首揭規定,並無 不合,應予維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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