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20. 府訴字第09670272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 第 096636089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緣坐落於本市文山區○○街○○之○○號○○、○○樓建築物,由案 外人○○○建築師受委託依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29條之1規定,查 核室內裝修圖說符合規定後,准予施工在案。嗣經市民於 96年2月27日檢 舉施工廠商註明為○○有限公司(○○有限公司),未辦理公司登記即以 該名義承攬室內裝修業務;案經原處分機關於96年3月6日派員勘查發現系 爭建物室內裝修係委由「○○有限公司(○○有限公司)」進行施工,惟 「○○有限公司」已於91年10月 3日解散,本案訴願人雖經內政部以96年 3月2日內授營建管字第0960801268號函通知同意其設立「○○有限公司」 ,然訴願人於尚未依法設立公司並取得室內裝修業登記證,即以該公司名 義承攬業務;原處分機關乃以其違反建築法第 77條之 2第3項規定,而依 同法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以96年3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3608900號函 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6萬元罰鍰,並勒令停止業務。上開處分函於9 6年4月3日送達,訴願人不服,於96年 4月 30日經原處分機關向本府提起 訴願, 5月18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 2條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轄市 為直轄市政府 ......」第77條之2規定:「建築物室內裝修應遵守左 列規定:一、供公眾使用建築物之室內裝修應申請審查許可,非供公 眾使用建築物,經內政部認有必要時,亦同。但中央主管機關得授權 建築師公會或其他相關專業技術團體審查。二、裝修材料應合於建築 技術規則之規定。三、不得妨害或破壞防火避難設施、消防設備、防 火區劃及主要構造。四、不得妨害或破壞保護民眾隱私權設施。前項 建築物室內裝修應由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之室內裝修從業者辦理。室內 裝修從業者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並依其業務範圍及責任執行業務。 前 3項室內裝修申請審查許可程序、室內裝修從業者資格、申請登記 許可程序、業務範圍及責任,由內政部定之。」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 :「室內裝修從業者違反第 77條之2第3項規定者,處新臺幣6萬元以 上30萬元以下罰鍰,並得勒令其停止業務,必要時並撤銷其登記;其 為公司組織者,通知該管主管機關撤銷其登記。」 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以下簡稱 本法)第77條之 2第4項規定訂定之。」第4條規定:「本辦法所稱室 內裝修從業者,指開業建築師、營造業及室內裝修業。」第9條第2項 規定:「室內裝修業申請公司或商業登記前,應備具申請書,檢附前 項規定之專業技術人員登記證,向內政部申請許可;其名稱並應標示 室內裝修字樣。」 第11條第 2項規定:「室內裝修業經許可登記者,內政部應核發登記 證。未領得登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 內政部 64年8月20日臺內營字第642915號函訂定「供公眾使用建築物 」之範圍:「......供公眾使用之建築物,其範圍如左:甲、實施都 市計畫地區......6層以上之集合住宅(公寓)。......」 95年4月7日臺內營字第0950801648號函釋:「......二、未經本部登 記許可且亦無公司組織登記可稽之室內裝修業者,倘從事室內裝修行 為,應屬違反上開建築法第77條之2第3項所規定,由裝修行為所在地 之主管建築機關查證屬實後,依同法第95條之1第2項及第 3項辦理, 處罰其行為人......」 臺北市政府 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09560103901號公告:「......依 據:行政程序法第 15條及臺北市政府組織自治條例第2條規定。公告 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謂: 訴願人依法為具備室內裝修業審查許可資格者,前為「○○有限公司 (95年3月6日申請解散)」之設計師,後任職於「○○有限公司」, 該公司已於95年 4月申請登記,經臺北市政府於96年 3月核准設立; 故公司負責人(即本案訴願人)自95年3月6日後有關○○有限公司之 設計及施工,當無違反建築法之虞,原處分應予撤銷。 三、卷查系爭建築物經人檢舉有施工廠商未辦理公司登記即以○○有限公 司(○○有限公司)名義承攬室內裝修業務,原處分機關乃於 96年3 月 6日派員至現場勘查,發現訴願人以○○有限公司名義,未經申請 審查許可即擅自為室內裝修行為並進行施工,此有○○有限公司之室 內裝修業登記資料及原處分機關現場採證照片等影本附卷可稽。 四、按前揭建築法第 77條之2第3項及建築物室內裝修管理辦法第11條第2 項規定,室內裝修業應經內政部登記許可,且未領得內政部核發之登 記證者,不得執行室內裝修業務。本案訴願人以「○○有限公司」( 行為當時尚未經核准設立)名義,於未經申請審查許可即擅自為室內 裝修之行為,核與前揭規定不合。是以,訴願人違反建築法第77條之 2第3項規定之事實明確,洵堪認定。縱訴願人為負責人之「○○有限 公司」事後分別於96年3月19日及4月11日依法完成公司設立登記及室 內裝修業登記,亦不影響先前違規行為之成立,訴願人尚難以其95年 4月間已申請設立登記而冀邀免罰。從而,原處分機關依前揭建築法 第95條之1第2項規定處訴願人法定最低額6 萬元罰鍰,並無不合,原 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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