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09.21. 府訴字第096702750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 願 代 理 人:○○○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96年4月30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6612594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訴願人之本市內湖區○○街○○巷○○弄○○號○○樓頂前構造 物(鐵皮、鐵架,高約3公尺,面積約2.5平方公尺)及屋突構造物( 採光罩,高約3公尺,面積約3.2平方公尺),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 未經申請核准而擅自搭建,違反建築法第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分 別以96年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581000號(已另案訴願)及第096 60581200號函(已另案訴願)通知訴願人(違建所有人)應予拆除。 嗣本府都市發展局另以96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259400號函通 知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 臺端所有本市內湖區○○街○○巷 ○○弄○○號○○樓頂前、屋突違建,請於 96年5月14日前自行配合 改善拆除,逾期未拆;本局訂於96年5月15日上午9時30分起會同本府 警察局強制拆除,屆時請配合辦理,......說明:一、依據市民檢舉 、違章建築處理辦法第7條規定及本局96年2月8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 581000、09660581200號函......辦理。二、旨揭違建面積合計5.7平 方公尺,且經本市議會 2次協調(會勘),惟仍不符規定,須請配合 改善拆除,以資適法。三、另依建築法暨違章建築處理辦法規定,本 案強制拆除時,敷設於違章建築之建築物設備一併拆除之。違建範圍 內存放物品請先自行遷出,否則視同廢棄物處理,其拆除費用由違建 所有人負擔,拆除後違建現場建材暨所有廢棄物,由違建人自行負責 清理,並負公共安全之責。四、臺端等如以規避不在等方法拒絕拆除 時,依內政部87年11月2日臺(87)內營字第8709112號函示:主管建 築機關拆除人員得會同轄區自治人員(或並由警察機關派員)逕行請 鎖匠打開大門進入合法建築物執行拆除違章建築。......」訴願人不 服上開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259400號函, 於96年5月4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本府都市發展局認定訴願人之本市內湖區○○街○○巷○○弄○○ 號○○樓頂前、屋突之系爭構造物為違章建築後,即分別以96年2月8 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0581000號及第09660581200號函通知訴願人(違 建所有人)應予拆除;嗣該局另以96年4月30日北市都建字第0966125 94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期限前自行配合改善拆除等,核其性質係再次 函請訴願人拆除系爭違建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 ,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 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代理)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9 月 21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請假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代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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