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15. 府訴字第09670281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國宅社區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分擔事件,不服本府都市發展局 96年7月13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3484200號市長信箱回復內容,提起訴願, 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 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 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 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 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緣訴願人於96年7月3日投書本市市長信箱反映臺北市○○社 區甲、乙兩區管理委員會共用部分修繕費用分擔事宜等情,案經交由 本府都市發展局以96年7月13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3484200號市長信箱 回復略以:「......經查○○社區甲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社區轉型 為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之社區,但迄今尚未取得本府核發之『 公寓大廈管理組織報備證明』,且本局尚未將管理維護基金提撥作為 公共基金,故目前○○社區甲區之管理維護相關事宜,應循『國 民住宅條例』之相關規定辨理,當屬適法;○○社區甲區目前尚 不適用『公寓大廈管理條例』,應無疑義,合先敘明;本局96年5月2 9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2582500號、96年5月31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263 2600號、96年6月14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2936600號均為函復○○ 社區店舖住戶屋頂滲漏水請求檢修案,依『○○社區管理維護辦 法』、『臺北市政府委託國民住宅社區管理委員會辦理維修作業注意 事項』等相關規定,○○社區甲、乙區管理委員會有共同負責檢 修之義務,並請儘速辦理,並非按持分面積配合辦理......」訴願人 不服,於 96年7月2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本府都市發展局檢卷答 辯到府。 三、按本府都市發展局96年7月13日北市都管字第09633484200號市長信箱 回復內容,僅係說明本市○○社區甲區管理維護及社區店鋪住戶 屋頂滲漏水檢修等事宜,應循國民住宅條例相關規定辦理,僅係事實 敘述或理由說明之觀念通知,並非對訴願人所為之行政處分,訴願人 對之提起訴願,揆諸首揭規定及判例意旨,並非法之所許。至訴願人 請求「......『都市發展局』立即停止違反公寓大廈管理條例第10條 第2款規定的不法行徑,並究處違失官員 ......」乙節,並非本件訴 願審議範圍,併予敘明。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林明昕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15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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