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9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財團法人○○會 代 表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96年8月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375700號函之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 ..」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 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行政法院 58年度判字第397號判例:「提起訴願,為對於官署處分聲 明不服之方法。若原處分已不復存在,則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自無 許其提起訴願之餘地。......」 二、卷查本件係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未經申請核准,於本市松山區○○ 街○○號○○樓頂,以鐵架、鐵皮等材料,新建1層高約2.8公尺,面 積約9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違反建築法第 25條、第86條等規定,乃以 96年7月 10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322300號函查報,並於96年8月2日 拆除結案。嗣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違反規定重建,經勘查為金屬造 ,增建1層高約 2公尺,面積約3平方公尺之構造物,遂以96年8月9日 北市都建字第 09660375700號函通知訴願人應予拆除。訴願人不服上 開96年8月 9日北市都建字第 09660375700號函之處分,於96年8月28 日向本府提起訴願,9月11日補正訴願程序。 三、案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6年9月21日北市都授建字第0967097 8001號函通知訴願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有關 本市松山區○○街○○號○○樓頂違建乙案,......說明:......二 、查本局96.7.10以北市(都建)字第0966032300號函(應係0966032 2300號之誤繕)查報位置與本局 96.8.16(應係96年8月9日之誤繕) 北市都建字第 09660375700號函查報位置不同未構成拆後重建,本局 同意撤銷,......」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 揆諸前揭規定及判例意旨,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6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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