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0.30. 府訴字第0967028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原 處 分 機 關: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訴願人因違反建築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96年5月21日北市都建字 第09667370700號函所為處分,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駁回。 事 實 訴願人所有之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建築物,經原處 分機關查認其外牆面未經申請許可即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 ○印刷、○○訂製婚卡......),且廣告物之架構突出於建築物屋頂女兒 牆,逾越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26條第4款規定,無法補辦手續, 原處分機關乃以違反建築法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以96年4月2日北市都建 字第 09662132600號函通知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自行拆除。嗣訴願人逾期 仍未拆除,原處分機關乃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以96年5月21日北市都 建字第09667370700號函,處訴願人新臺幣(以下同)4萬元罰鍰,並依行 政執行法規定強制拆除。訴願人不服,於 96年5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 本府提起訴願, 6月14日補正訴願程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到府。 理 由 一、按建築法第2條第1項規定:「主管建築機關,在中央為內政部;在直 轄市為直轄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4條規定:「 本法所稱建築物,為定著於土地上或地面下具有頂蓋、樑柱或牆壁, 供個人或公眾使用之構造物或雜項工作物。」第 7條規定:「本法所 稱雜項工作物,為營業爐竈、水塔、瞭望臺、招牌廣告、樹立 廣告、散裝倉、廣播塔、煙囪、圍牆、機械遊樂設施、游泳池、地下 儲藏庫、建築所需駁崁、挖填土石方等工程及建築物興建完成後增設 之中央系統空氣調節設備、昇降設備、機械停車設備、防空避難設備 、污物處理設施等。」第28條規定:「建築執照分左列 4種:...... 二、雜項執照:雜項工作物之建築,應請領雜項執照。......」第95 條之 3規定:「本法修正施行後,違反第97條之3第2項規定,未申請 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 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新臺幣 4萬元以上20萬元以下罰鍰,並限期改善 或補辦手續,屆期仍未改善或補辦手續者,得連續處罰。必要時,得 命其限期自行拆除其招牌廣告或樹立廣告。」第 97條之3規定:「一 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得免申請雜項執照。其管理並得 簡化,不適用本法全部或一部之規定。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設置, 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申請審查許可,直轄市、縣(市 )主管建築機關得委託相關專業團體審查,其審查費用由申請人負擔 。前 2項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之一定規模、申請審查許可程序、施工 及使用等事項之管理辦法,由中央主管建築機關定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管理辦法第 1條規定:「本辦法依建築法第97條 之 3第 3項規定訂定之。」第 2條規定:「本辦法用辭定義如下:一 、招牌廣告:指固著於建築物牆面上之電視牆、電腦顯示板、廣告看 板、以支架固定之帆布等廣告。......」第 3條規定:「下列規模之 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免申請雜項執照:一、正面式招牌廣告縱長未 超過 2公尺者。二、側懸式招牌廣告縱長未超過 6公尺者。三、設置 於地面之樹立廣告高度未超過 6公尺者。四、設置於屋頂之樹立廣告 高度未超過 3 公尺者。」第 5 條規定:「設置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者,應備具申請書,檢同設計圖說,設置處所之所有權或使用權證明 及其他相關證明文件,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關或其委託之 專業團體申請審查許可。設置應申請雜項執照之招牌廣告及樹立廣告 ,其申請審查許可,應併同申請雜項執照辦理。」 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第 1條規定:「臺北市(以下簡稱本市) 為管理廣告物,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及都市景觀,並塑造地區 特色,特訂定本規則。」第 6條規定:「廣告物除有特別規定外,應 經主管機關審查許可後,始得設置。」第 26條第4款規定:「正面型 招牌廣告應符合下列規定:......四、上端不得高於建築物屋頂女兒 牆。」 臺北市政府95年7月5日府工建字第 09560103901號公告:「......公 告事項:一、本府依建築法規定主管之建築管理業務之事項,自95年 8 月 1日起依規定委任本府都市發展局辦理......二、有關本府93年 2 月 2日府工建字第 09303624001號公告委任本府工務局辦理建築管 理業務之委任案,自95年8月1日起終止委任。......」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訴願人於94年購入系爭建築物時,這些招牌與看板都已經樹立在此, 且此看板早已存在30、40年,如今原處分機關卻將此責任歸屬於訴願 人,且科以罰鍰;又拆除這些看板及招牌之費用龐大,非訴願人所應 負擔,訴願人深感不公。 三、卷查本市萬華區○○路○○段○○號○○樓之建築物外牆面未經申請 許可設置正面型招牌廣告(廣告內容:○○印刷、○○訂製婚卡.... ..),經原處分機關查認訴願人係該建築物所有權人,又訴願人於原 處分機關限期自行拆除後,逾期仍未改善,為訴願人所未爭執,則違 規事實洵堪認定。按建築法第 7條規定,樹立廣告及招牌廣告為雜項 工作物;雖依同法第97條之3第1項規定,一定規模以下之招牌廣告及 樹立廣告,可免申請雜項執照;惟依同條第 2項規定,招牌廣告及樹 立廣告之設置,不論規模如何,皆應向直轄市、縣(市)主管建築機 關申請審查許可。經查,本案系爭廣告物既未依建築法規定事先向原 處分機關申請審查取得設置之許可,即擅自於上開地點設置,不管規 模如何,即屬違法。且建築法第95條之3明定有違反同法第97條之3第 2 項規定之法律效果,即未申請審查許可,擅自設置招牌廣告或樹立 廣告者,處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有權人或使用人 4萬元以上20萬 元以下罰鍰;是以訴願人既係系爭建物之所有權人,原處分機關處訴 願人4萬元罰鍰,於法自無不合。 四、至訴願人主張於94年購入系爭建築物時,這些招牌與看板都已經樹立 在此,且此看板早已存在30、40年,如今原處分機關卻將此責任歸屬 於訴願人;又拆除這些看板及招牌之費用龐大,非訴願人所應負擔, 訴願人深感不公云云。惟查,招牌廣告之設置應取得主管機關之許可 始得為之,為建築法所明定;又其目的係以維護公共安全、交通秩序 、都市景觀及塑造地區特色為考量,亦為臺北市廣告物暫行管理規則 第1條所明定。而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建築物所有權人、土地所 有權人或使用人均有使廣告之設置符合法定要件之義務,是如廣告物 之設置未符合規定,主管機關自得令上開義務人負擔其責任。本件訴 願人縱非系爭招牌廣告之設置人,惟其既係該建築物所有權人,依建 築法第77條第 1項規定,即負有維護建築物合法使用之義務,且為建 築法第95條之 3所規範對象之一,故訴願人之主張,尚難為本件免責 之論據。從而,本件原處分機關依建築法第95條之3規定處訴願人4萬 元罰鍰,揆諸前揭規定,並無不合,原處分應予維持。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無理由,爰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之規定,決 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紀聰吉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委員 李元德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0 月 3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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