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6.11.20. 府訴字第09670298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訴願人因建築法事件,不服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96年3月28日北市都建 照字第 09666725800號及96年4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6810600號函, 提起訴願,本府依法決定如下: 主 文 訴願不受理。 理 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 認為違法或不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但法 律另有規定者,從其規定。」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行政處分 ,係指中央或地方機關就公法上具體事件所為之決定或其他公權力措 施而對外直接發生法律效果之單方行政行為。」第 77條第8款規定: 「訴願事件有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八、對 於非行政處分或其他依法不屬訴願救濟範圍內之事項提起訴願者。」 行政法院62年度裁字第41號判例:「官署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或理由 說明,並非對人民之請求有所准駁,既不因該項敘述或說明而生法律 上之效果,非訴願法上之行政處分,人民對之提起訴願,自非法之所 許。」 二、卷查訴願人前因建築管理事件向臺北市議會議員陳情,於協調過程中 ,因訴願人質疑本市建築管理處(以下簡稱建管處)與會代表佩掛證 件有誤,致雙方發生言詞爭執;嗣訴願人為此乃於 96年3月間向本府 陳情,案經建管處以96年3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6725800號函復 訴願人略以;「主旨:有關陳情為本處人員至臺北市議會協調配(佩 )掛證件有誤,及協調過程中發生爭執乙案......說明......二、經 查該次協調會中本處與會代表係因臨時接獲通知,倉促與會致配(佩 )掛錯誤證件,如 臺端對此產生誤解,或於查詢案情過程中發生爭 執,致生言辭衝突,尚悉(希)見諒,並祈指正。」嗣訴願人為此復 於96年4月9日再向建管處提出陳情;另訴願人與案外人○○○亦分別 於96年 3月22日、26日、28日向本市建築管理處陳情:「......本人 想在2座房的地界上做1個鐵柵......可行嗎......」、「......法定 空地能單獨存在嗎......貴處有無根據法空割法(法定空地分割辦法 )第 4條......規定處理已依法從58使字xxx號分割出去之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土地......」及「......(大安區 ○○段○○小段)○○地(號)得否單獨建築......」等情,案經建 管處以96年4月 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666810600號函復略以:「主 旨:有關 臺端等2名陳情本市58使字第xxx號使用執照法定空地面積 及單獨建築疑義等案 ......說明......二、旨揭58使字第xxx號使用 執照申請當時基地為○○段○○及○○地號等 2筆土地,有關該執照 法定空地面積疑義乙節,本處前以 95年11月13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 72030600號函及95年9月26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570753000號函覆臺端 在案(諒達),......另同案經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復如下:(一 )○○段○○地號(重測後為大安區○○段○○小段○○地號):.. ....(二)○○段○○地號(重測後為大安區○○段○○小段○○地 號):......(三)至歷次分割土地之面積變化乙節,該所尚未明確 查覆,又查臺端(○○○君)係為旨揭使用執照起造人之一,且由本 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提供臺端具名用印之○○段○○地號土地分割申請 書查知,臺端為當時土地分割申請人之一,據此,理應知悉該執照所 附土地謄本面積與使用執照核發後分割土地面積之差異,如尚有疑義 ,可逕洽本市大安地政事務所查詢,或請提供 臺端所有相關申請資 料(含建築執照申請當時權利證明文件及後續申辦土地分割等書圖文 件),俾便協處。三、有關 臺端(○○○君)陳情旨揭使用執照範 圍內所有之法定空地不願提供基地範圍內建築物出入通行乙節,按內 政部85年3月19日台內營字第8572375號函釋略以:......,準此,臺 端即便擁有本市大安區○○段○○小段○○(應係○○地號之誤植) 地號土地之所有權,仍不得做為違反該法定空地提供公眾通行目的之 使用,且該法定空地不因辦理土地分割而改變其性質,至臺端本次陳 述擬於該法定空地上興建圍牆乙節,在不違反上開公用地役關係之原 則下,得依建築法等相關法令規定辦理申請。四、至多次陳情原屬旨 揭執照範圍內之本市大安區○○段○○小段○○地號土地合併同地段 ○○地號土地單獨建築疑義,及 臺端(○○○君)所有同地段○○ 地號土地得否單獨建築等節,本局前以95年10月19日北市都建字第09 570611200號函、95年10月23日北市都建字第09504703400號函覆在案 (諒達),且同案業由 臺端等2名向本府訴願委員會提出訴願申請 ,本局並已依法卷證答辯在案;另陳情本處○員至臺北市議會協調配 掛證件有誤及協調過程中發生爭執乙節,本處前以96年 3月28日北市 都建照字第0966672 5800號函覆致歉在案(諒達),故均不另贅述。 考量同一案情數次陳情肇致行政資源浪費,援引『行政程序法』第17 3 條第1項第2款所示『同一事由,經予適當處理,並已明確答覆後, 而仍一再陳請者』,得不予處理,準此,爾後臺端類此陳情內容本處 不再查覆,......」訴願人不服上開 96年3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 666725800號及96年4月1 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6810600號函,於96 年7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建管處檢卷答辯到府。 三、查前開建管處96年3月28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6725800號及96年4月1 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09666810600號函內容,僅係該處就訴願人之陳情 事項所為單純的事實敘述及理由說明,核屬對訴願人所為之觀念通知 ,自非屬行政處分。從而,本件訴願人遽向本府提起訴願,揆諸首揭 規定及判例意旨,自非法之所許。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爰依訴願法第77條 第 8款之規定,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副主任委員 王曼萍 委員 陳 敏 委員 陳淑芳 委員 陳石獅 委員 陳媛英 委員 程明修 委員 戴東麗 委員 蘇嘉瑞 中 華 民 國 96 年 11 月 20 日 市長 郝龍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張明珠 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 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