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7.11.07. 府訴字第097701749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股份有限公司 代 表 人 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 民國97年8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8730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訴願不受理。 理由 一、按訴願法第1條第1項前段規定:「人民對於中央或地方機關之行政處分,認為違法或不 當,致損害其權利或利益者,得依本法提起訴願。」第 77條第6款規定:「訴願事件有 左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應為不受理之決定......六、行政處分已不存在者。」 二、訴願人未依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4條第1項規定經主 管機關許可後辦妥登記,即於本市大安區○○路○○段○○號○○樓經營上開自治條例 定義之舞場業,案經原處分機關於民國(下同) 97年8月14日派員進行商業稽查時查獲 ,並審認訴願人違反臺北市舞廳舞場酒家酒吧及特種咖啡茶室管理自治條例第 4條第4 項規定,爰依同自治條例第12條第1項規定,以97年 8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 0973287300 0號函命令訴願人停止經營上開業務。訴願人不服,於 97年9月26日向本府提起訴願。 三、嗣經原處分機關重新審查後,以97年10月17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3803900 號函通知訴願 人並副知本府訴願審議委員會略以:「主旨:撤銷本處97年8月25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2 873000號函之行政處分......說明......二、本案參酌經濟部商業司97年10月3 日經商 六字第 09702137280號函釋意旨,審認本處旨揭行政處分認定貴公司經營舞場業未盡妥 適,爰撤銷該處分。」準此,原處分已不存在,訴願之標的即已消失,揆諸前揭規定, 自無訴願之必要。 四、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程序不合,本府不予受理,依訴願法第 77條第6款,決定如主文 。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淑 芳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程 明 修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蘇 嘉 瑞 委員 李 元 德 中 華 民 國 97 年 11 月 7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院提起行政訴 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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