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06.25. 府訴字第098700753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黃○○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商業處 訴願人因違反公司法及商業會計法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3月 2日北市商二字第09 830742500號及第09830742501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一、關於民國 98年3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0742500號函就96年會計年度處訴願人新臺幣 1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其餘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日內另為處分。 二、關於民國 98年3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0742501號函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 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為○○有限公司(下稱○○公司)負責人,經民眾檢舉,該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 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 認,且無正當理由拒絕該公司股東王○○委託之林○○查閱公司決算報表。經原處分機關分 別以民國(下同)97年10月30日北市商二字第09733989400號及第09733989401號函通知該公 司於文到30日內提出申復並檢送證明文件供核,並副知訴願人。嗣○○公司分別以97年11月 6日、11月18日及12月2日書面申復,表明所有各項決算報表均置於營業場所,每年年度商業 決算報表均於會議中以口頭方式呈報股東,並檢送95年度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承認之股東同意書供核。另表明未拒絕林○○查閱公司決算報表 ,惟因林○○非會計師,事涉公司之商業機密及可能危害公司利益,致無法同意林○○查帳 。嗣原處分機關審認○○公司未提送92年、93年、94年及96年等會計年度終了之營業報告書 、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議案提請股東同意之證明文件供核,違反公司法第 20條 第 1項規定,依同條第5項前段規定,以98年3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0742500號函依各違反 年度各處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新臺幣(下同)1萬元罰鍰,計4萬元罰鍰;並另以訴願人申 復未指明林○○查閱公司決算報表如何有違○○公司之商業利益,而認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拒 絕林○○查閱,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69條第2項規定,爰依同法第78條規定,以98年3月2日北 市商二字第09830742501號函處該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3萬元罰鍰。訴願人不服上開2函,於9 8年3月30日向本府提起訴願,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公司法第 5條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市政府 。中央主管機關得委任所屬機關、委託或委辦其他機關辦理本法所規定之事項。」第 8 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公司負責人: ......在有限公司、股份有限公司為董事。」 第 20條第1項、第4項及第5項規定:「公司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應將營業報告書、財務 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或股東常會承認。」「第一項書表, 主管機關得隨時派員查核或令其限期申報;其辦法,由中央主管機關定之。」「公司負 責人違反第一項或第二項規定時,各處新臺幣一萬元以上五萬元以下罰鍰。妨礙、拒絕 或規避前項查核或屆期不申報時,各處新臺幣二萬元以上十萬元以下罰鍰。」 商業會計法第3條第1項規定:「本法所稱主管機關:在中央為經濟部;在直轄市為直轄 市政府;在縣(市)為縣(市)政府。」第 6條前段規定:「商業以每年一月一日起至 十二月三十一日止為會計年度。」第 66 條規定:「商業每屆決算應編製下列報表:一 、營業報告書。二、財務報表。營業報告書之內容,包括經營方針、實施概況、營業計 畫實施成果、營業收支預算執行情形、獲利能力分析、研究發展狀況等;其項目格式, 由商業視實際需要訂定之。決算報表應由代表商業之負責人、經理人及主辦會計人員簽 名或蓋章負責。」第69條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應將各項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 商業之利害關係人,如因正當理由而請求查閱前項決算報表時,代表商業之負責人於不 違反其商業利益之限度內,應許其查閱。」第 78 條第6 款規定:「代表商業之負責人 、經理人、主辦及經辦會計人員,有下列各款情事之一者,處新臺幣三萬元以上十五萬 元以下罰鍰:......六、違反第六十九條規定,不將決算報表備置於本機構或無正當理 由拒絕利害關係人查閱。」 經濟部97年1月8日經商字第09702000590號函釋:「......說明...... 二、商業會計法 第 69 條第 2項所稱之利害關係人,法無明文規定,惟參照公司法第 210 條第 2 項、 商業登記法第 24 條至第25條及商業登記法施行細則第 17 條規定,在公司組織,係指 股東及公司之債權人;......。」 97 年 12 月 19 日經商字第 09700668550 號函釋:「....... 說明:...... 二、... ... 利害關係人若委任第三人代為查閱決算報表,其性質為民法上之委任,亦應出具足 資證明其委任關係之文件。」 臺北市政府 90年8月23日府秘二字第9010798100號公告:「主旨:公告本府主管業務委 任事項,並自 90 年 9 月 1日起生效。.......公告事項.... .. 八、本府將下列業務 委任本府商業管理處(自96年 9月 11 日起更名為臺北市商業處),以該處名義執行之 (一)商業會計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二)公司法中有關本府權限事項。」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 (一)○○公司成立時,王○○表示有關公司帳冊表件、申報稅捐等事宜應授權會計師事務 所代為處理,公司及各股東印鑑章亦應由會計師事務所代為保管並用印,此項提議獲 得全體股東同意,雖未見諸書面,但已行之有年,王○○僅因訴願人脫離耐途耐汽車 維修加盟體系,竟捏稱○○公司未於每屆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 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 (二)○○公司及加盟體系等共9家公司於97年10月9日收到署名為王○○所發委請林○○查 閱帳冊之存證信函,惟時間均定97年10月13日上午10時至各該公司查閱,訴願人為查 明該函是否確為王○○所發,設法與其聯絡,但王○○不願接聽電話,惟訴願人仍備 齊相關帳冊於公司營業處所。嗣 97年10月13日下午4時後,有一身分不詳女子至○○ 公司營業處所咆哮吵鬧,因訴願人不認識林○○,乃要求其出示身分證件及委任書正 本,否則如何證明其確係王○○所委任代為查閱決算報表之人員?訴願人因其未出具 上開文件乃報警處理,待警方人員到場後因仍無法出具上開文件旋即離去,訴願人自 非故意拒絕其查閱甚明,原處分機關僅憑檢舉人片面之詞即以訴願人違反公司法及商 業會計法相關規定處以罰鍰,訴願人自難甘服。 三、查○○公司有事實欄所述未於92年、93年、94年及96年等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 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且無正當理由拒絕公司股東 王○○委託之林○○查閱公司決算報表,則原處分機關以○○公司違反公司法第 20條 第 1項規定及訴願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69條第2項規定,分別依公司法第20條第5項前段 及商業會計法第 78條第6款規定,對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處罰鍰之處分,尚非無據。 四、關於98年3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0742500號函部分: 查訴願人雖於申復時表明公司每年度商業決算報表均於會議中以口頭方式呈報股東,然 其所提供 95 年度決算書表之股東同意書為書面,且亦未提供呈報股東同意各年度會議 紀錄等相關證明文件,是訴願人所訴既與事證不符,復未具體舉證以實其說,尚難遽對 其為有利之認定。惟按行政罰法第 27 條規定,行政罰之裁處權,因 3年期間之經過而 消滅,復依同法第 45 條第 1 項規定,於 95 年 2 月 5日該法施行前違反行政法上義 務之行為應受處罰而未經裁處,於施行後裁處者適用上開裁處權時效規定,是本件○○ 公司未於 92 年、93年及 94 年會計年度終了時,將營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 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之違規事實,自行政罰法施行日期迄本件處分作成時已 經過 3年期間,原處分機關未審及此,即對公司負責人即訴願人處以罰鍰,該處分是否 合法妥適?有待斟酌。從而,原處分以○○公司未於 96 年會計年度終了將各該年度營 業報告書、財務報表及盈餘分派或虧損撥補之議案提請股東同意,處該公司負責人即訴 願人1 萬元罰鍰部分,訴願駁回;而其餘按 92 年、93 年、94度各處訴 願人 1 萬元罰鍰,共計 3 萬元罰鍰部分,應將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 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五、關於98年3月2日北市商二字第09830742501號函部分: 查原處分機關以訴願人無正當理由拒絕○○公司股東王○○委託之林○○查閱公司決算 報表,且於書面申復時,均未指明林○○請求查閱公司決算報表有如何違反公司商業利 益之情事,核認訴願人違反商業會計法第 69 條第 2 項規定而依同法第 78 條第 6 款 予以處罰。惟依前揭經濟部 97 年 12 月 19 日經商字第 0970668550 號函釋意旨,利 害關係人若委任第三人代為查閱決算報表,亦應出具足資證明其委任關係之文件,則本 件訴願人主張林○○代理公司股東查閱決算表時僅出示委任書影本,不願出示委任書正 本及身分證明文件而拒絕其查閱之請求,倘其所述屬實,則訴願人是否為無正當理由拒 絕利害關係人查閱決算報表?因未見原處分機關說明,致此部分之事實無從審究。事涉 系爭違規事實之認定,有再為釐清確認之必要。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此 部分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50 日內另為處分。 六、綜上論結,本件訴願部分為無理由,部分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 79條第1項及第81條, 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陳 媛 英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6 月 25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如對本決定訴願駁回部分不服者,得於本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 2個月內,向臺北高等行政法 院提起行政訴訟,並抄副本送本府。 (臺北高等行政法院地址:臺北市大安區和平東路3段1巷1號)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