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臺北市政府 98.10.01. 府訴字第09870121500號訴願決定書 訴 願 人 吳○○即○○汽車材料行 原 處 分 機 關 臺北市政府產業發展局 訴願人因申請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事件,不服原處分機關民國 98年 7月8日北市產業科 字第09830993900號函,提起訴願,本府決定如下: 主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事實 訴願人於民國(下同) 98年3月18日以○○企業融資貸款申請表,並檢附相關資料向原處分 機關申請○○企業融資貸款新臺幣(下同) 200萬元,貸款期限6年,經原處分機關以98年5 月 13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09830993910號函通知訴願人,經○○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98年5 月 8日第15次會議審議,以訴願人係在同址由其父親吳○○經營之○○有限公司 96年8月票 信公告拒往前 1個月成立,爰作成請訴願人說明與該公司之關係並徵提具資力之保證人後再 議之決議。經訴願人以 98年5月 19日(98)申字第001號函提出說明後,原處分機關認訴願 人前揭函除說明與○○有限公司之關係外,並無徵提具資力之保證人,乃以 98年5月26日北 市產業科字第0983099392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具資力之保證人,訴願人於98年6 月 4日補送保證人吳○○之資料,經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 98年6月17日第23次 會議審查結果以訴願人所提供之保證人吳○○未附具資力之證明文件,請其補送後再議。並 另以98年6月24日北市產業科字第09830993930號函請訴願人於文到10日內補正保證人之資力 證明文件,嗣訴願人於98年6月30日補正後,嗣經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98年7月 3日 第25次會議決議略以:「1.核准額度:新臺幣 30萬元。2.貸款期限2年(無寬限期)。3.應 加徵吳尚蔚連保後始得動用。」原處分機關乃以 98年 7月8日北市產業科字第 09830993900號函檢送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核定通知(下稱 核定通知),通知訴願人上開決議內容。訴願人不服,於 98年7月30日經由原處分機關向本 府提起訴願, 8月19日補正訴願程式,並據原處分機關檢卷答辯。 理由 一、按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實施要點第 3點規定:「符合下列條件之一者,得申請本貸 款:......(二)第二類:於本市辦理公司或商業登記之中小企業公司或行號。」第 4 點規定:「本貸款貸放額度第一類最高為新臺幣(以下同)五十萬元;第二類最高為二 百萬元,並以申請一次為限。」第 6點規定:「本貸款期限最長為五年,含本金寬限期 限最長一年 ......。」第14點第1項規定:「申請本貸款應檢附下列書件向本府產業發 展局提出:(一)申請表一份。(二)負責人國民身分證正反面影本一份。(三)事業 計畫書一份。(四)切結書一份。(五)稅籍登記證明、公司登記或商業登記證明文件 一份。(六)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綜合信用報告一份。」第15點規定:「本貸款 由本府設置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以下簡稱審查小組),就貸款人之資格 、財務結構、營業情況及產業前景等事項進行審查,經審查通過者,發給合格通知書。 貸款人應於收受合格通知書之次日起三個月內,向代庫銀行辦理貸款,逾期未辦理者, 應向本府產業發展局重新提出申請。」第17點規定:「審查小組會議,每月召開一次, 但視受理案件需要,得不定期召開,並邀請相關單位派員列席。」第18點規定:「本貸 款之審查,應有審查小組成員三分之二以上出席,出席成員二分之一以上同意,始得核 發合格通知書。」 二、本件訴願理由略以:訴願人債票信均佳,經營正常,按時繳稅,係優良企業,原處分機 關應優先從寬核保,訴願人申請 200萬元週轉金,並依原處分機關要求增加1名保證人 ,何以僅核保30萬元。 三、查訴願人於 98年3月18日向原處分機關申請融資貸款200萬元,貸款期限6年,案經原處 分機關依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98年7月3日第25次會議決議,以98年7月8日 北市產業科字第 09830993900號函核准訴願人貸款 30萬元,貸款期限2年,有98年7月3 日臺北市中小企業融資貸款審查小組第25次會議紀錄及核定通知影本附卷可稽,是原處 分尚非無據。 四、惟按行政程序法第96條第1項第2款規定,行政處分以書面為之者,應記載主旨、事實、 理由及其法令依據。是關於事實、理由及法令依據等記載係書面行政處分之必要記載事 項,又處分理由及法令依據之記載,必須使處分相對人得以知悉行政機關獲致結論之原 因。查本件訴願人係申請貸款200萬元,貸款期限6年,而原處分機關98年7月8日北市產 業科字第 09830993900號函及所附核定通知,僅同意貸款30萬元,貸款期限 2年,其理 由及法令依據為何?並未載明,是難謂合法適當。從而,為求原處分之正確適法,應將 原處分撤銷,由原處分機關於決定書送達之次日起50日內另為處分。 五、綜上論結,本件訴願為有理由,依訴願法第81條,決定如主文。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 業 鑫 副主任委員 王 曼 萍 委員 劉 宗 德 委員 陳 石 獅 委員 紀 聰 吉 委員 戴 東 麗 委員 林 勤 綱 委員 賴 芳 玉 委員 柯 格 鐘 委員 葉 建 廷 委員 范 文 清 中 華 民 國 98 年 10 月 1 日 市長 郝 龍 斌 訴願審議委員會主任委員 陳業鑫決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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