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到主要內容
-
大陸人民走私洋菸酒應優先適用「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1.10.21. 陸法字第4699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1年10月21日
主旨:關於大陸人民涉嫌走私未稅洋菸,經遣返致法院無法審理案件,亦未能對扣案未稅洋
菸宣告沒收,造成懸案乙節,建請貴部就類似案件另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
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督規定為沒入之處分。
說明:
二、查內政部警政署保七總隊直屬中隊多次緝獲大陸人民利用漁船走私未稅洋菸,經移請
臺灣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依法處理。嗣由該分局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檢察署偵辦及
起訴,但因人犯已被有關機關依規定遣返大陸地區,致臺北地方法院無法審理,而僅
能以通緝方式處理,致造成懸案,亦使臺灣省菸酒公賣局板橋分局保管之扣案洋菸無
法宣告沒收,徒增困擾。
三、為解決上述困擾,逼請協調臺灣省菸酒公賣局等相關機關,今後凡有類似案件經貴部
所屬緝私單位查獲時,就扣案之菸酒,宜由主管機關逕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
關係條例」及其施行細則有規關定為沒入之處分;並請斟酌實際需要,同意變更貴部
七十四年四月十四日臺財關字第一四二一七號函釋,以資配合。(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81.10.21. 陸法字第四六九九號函)
:::
-
本月造訪人次
-
本月頁面瀏覽人次
-
總造訪人次(自93.07.26起)
-
頁面總瀏覽人次(自105.7.15起)
快速回到頁首按鈕