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大陸地區人民一旦旅居國外逾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即非本條例第三條規範之範疇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02.23. (八二)陸法字第084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2月23日
查「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下稱本條例)施行細則第六條規定,係在闡釋本
條例第三條所稱的大陸地區人民旅居國外者之範圍,以利身分認定。故大陸地區人民一旦旅
居國外逾四年以上,並取得當地國籍者,即非本條例第三條所規範之範疇。而函中所示情事
,該某乙係於民國三十八年大陸失守前即赴美國居留並取得美國國籍,尤非本條例所規範之
標的。又某乙如確未喪失我中華民國國籍者,自得依我民法繼承編之規定辦理繼承。(行政
院大陸委員會82.02.23. (八二)陸法字第0八四0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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