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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行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有關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六十七條第四項規定釋疑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04.19. (八二)陸法字第1927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4月19日
     一、按「被繼承人在臺灣地區之遺產,由大陸地區人民依法繼承者,其所得財產總額,每
       人不得逾新臺幣二百萬元......。」「第一項遺產中,有為臺灣地區繼承人賴以居住
       之不動產者,大陸地區繼承人不得繼承之,其價額不計入遺產總額。」分別為兩岸條
       例第六十七條第一項及第四項所明定,其立法精神在於保障臺灣地區繼承人之居住基
       本人權,對於遺產中僅有一戶自用住宅者,即不得將該住宅列入遺產總額內,亦即不
       能讓大陸地區繼承人參與分配,以免臺灣地區繼承人無居可住。從而,承詢「賴以居
       住」是否以一繼承人限一建號建物?有無設籍之必要?建物之主要用途有無需限制?
       繼承人是否以未持有其他建物為要件等疑義,似均應參照前揭說明意旨認定之。惟上
       述疑義均屬事實之認定,須由主管機關在職權範圍內依法為之。
     二、復據「土地登記規則」第三條及第四條規定,不動產之登記由地政機關為之。若該遺
       產繼承人欲申領「賴以居住」之證明,自亦宜由其本於職權依法辦理之。(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82.04.19. (八二)陸法字第一九二七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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