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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北市廣0博愛院處理在臺無親屬亡故院民遺產之法律規定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06.29. (八二)陸法字第820776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6月29日
一、財政部來函略以:臺北市廣0博愛院處理在臺無親屬亡故院民遺產,向依行政院七十
二年十二月十七日臺七十二財字第二二五九三號函規定,於中央銀行國庫局開立保管
款專戶暫為存儲,以留待將來光復大陸後再行依法處理;惟自「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
人民關係條例」(以下簡稱兩岸條例)於八十一年九月十八日施行後,依條例第六十
七條第二項規定,保管款專戶之存款已得由大陸地區繼承人繼承,如大陸地區繼承人
有條例第六十六條規定視為拋棄繼承權之情形,該遺產於清償債權並交付遺贈物後,
是否歸屬國庫?抑或應依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聲請法院選任遺產管理
人,並為公示催告臺灣地區繼承人,於公示催告期滿,無繼承人承認繼承,並清償債
權、交付遺贈物後,始得歸屬國庫。查臺北市立廣0博愛院於兩岸條例施行前以保管
款專戶暫為存儲之遺產,於該條例施行後,自應依該條例之規定辦理。亡故院民,如
係國軍退除役官兵,其遺產應依「退除役官兵死亡無人繼承遺產管理辦法」第四條及
第六條規定辦理,若無人承認繼承,且大陸地區繼承人自繼承開始起二年內未表示繼
承,始得依同辦法第七條規定辦理,將其賸餘遺產移交國庫;亡故院民如非屬退除役
官兵,當無上開辦法之適用,惟事涉人民權益,為示慎重,其遺產之處理,似仍須依
民法第一千一百七十八條第二項規定辦理為宜。上述意見是否妥適,因案關兩岸條例
第六十六條及第六十七條疑義之解釋,敬請
惠示卓見逕復財政部及副知本會。
二、至上開行政院函之規定,在兩岸條例及相關法令公(發)布施行後,鑑於兩岸情勢之
發展已有不同,似宜配合予以變更。(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06.29. (八二)陸法字
第八二0七七六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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