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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行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安排大陸偷渡客之「蛇頭」,既使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 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規定外,並可認為該當「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之 構成要件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08.23. (八二)陸法字第8211052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2年8月23日
    「檢肅流氓條例」第二條第五款規定,年滿十八歲以上之人,品行惡劣,有事實足認為有破
    壞社會秩序之習慣,足以破壞社會秩序者,稱之為流氓。安排大陸偷渡客之「蛇頭」,既使
    大陸地區人民非法進入臺灣地區,除違反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十五條第一款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七十九條規定處罰外,為符合上開要件,並可認為該當「檢肅流氓條例
    」上開條款之構成要件,得依法交付感訓。另臺灣地區人民於大陸地區從事「蛇頭」行徑者
    ,危害臺灣地區治安及破壞社會秩序,惡行殊與上述情形無異,渠遣反臺灣地區後,適法性
    如無疑義,似可併依行政院第四十二次治安會報院長提示,認定為流氓而依法交付管訓。(
    行政院大陸委員會82.08.23. (八二)陸法字第八二一一0五二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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