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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許可辦法」、「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子公司、分公司、辦事處及增資或擴展事業,均須
經經濟部許可。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2.11.06. 陸經字第092001791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2年11月6日
一、依「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三十五條及「在大陸地區從事投資或技術
合作許可辦法」、「在大陸地區從事商業行為許可辦法」規定,臺灣地區人民、法人
、團體或其他機構在大陸地區設立子公司、分公司、辦事處及增資或擴展事業,均須
經經濟部許可。
二、按「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實施辦法」第十條規定經經濟部許可在大陸地區福
建投資之事業,其負責人與所聘員工,及其配偶、直系血親,得申請經金、馬進入大
陸地區。因此,有關臺商大陸投資事業其在福建省之分支機構,如係依前項相關規定
經經濟部許可者,其負責人與所聘員工等,自得適用「試辦金門馬祖與大陸地區通航
實施辦法」第十條第一項第二款規定,向境管局申請許可核發入出境證。(行政院大
陸委員會 92.11.06. 陸經字第0九二00一七九一一號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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