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兩岸行政類 text_rotate_vertical 另存PDF print 友善列印

  • 「九七」後香港地區應與大陸地區有所區別 發文機關: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發文字號:行政院大陸委員會 93.02.02. 陸港字第0930001220號
    發文日期:民國93年2月2日
    主旨:關於 貴院詢問「九七」後香港地區是否與大陸其他地區有別相關疑義乙事,復如說
       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院民國九十三年一月十九日院信刑實字第八五0號函。
     二、查懲治走私條例曾於民國八十一年七月二十九日經總統令公布修正,原第十一條之一
       修正為第十二條,並為配合動員戡亂時期之宣告終止,將條文中之「淪陷區」修正為
       「大陸地區」,合先說明。
     三、有關「九七」及「九九」後之香港及澳門定位方面,係以香港澳門能維持現有自由經
       濟制度與高度自治地位之前提下,視其為有別於「大陸地區」之「特別區域」,排除
       「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對香港、澳門之適用,並另制定「香港澳門關
       係條例」,以規範臺灣地區與香港、澳門間往來相關事項。故依以上之說明,「九七
       」後之香港應與「大陸地區」有所區別,自香港運輸物品進入臺灣地區,應與自大陸
       地區進口有所不同。
    正本:臺灣高等法院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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