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函詢我國是否已有承認大陸地區之收出養媒合機構,及國內收出養媒合機構是否有承辦我國
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業務疑義案
發文機關:衛生福利部
發文字號:衛生福利部 102.11.08. 社家支字第1020066186號
發文日期:民國102年11月8日
主旨:貴院函詢我國是否已有承認大陸地區之收出養媒合機構,及國內收出養媒合機構是否
有承辦我國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業務疑義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貴院 102年10月14日桃院晴家悟 102年度司養聲字第 257號函。二、查涉外民事法
律適用法第54條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之本國法。收養
及其終止之效力,依收養者之本國法。」,又臺灣地區與大陸地區人民關係條例第56
條及第65條分別規定:「收養之成立及終止,依各該收養者被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
。收養之效力,依收養者設籍地區之規定。」及「臺灣地區人民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
養子女,除依民法第1079條第 5項規定外,有下列情形之一者,法院亦應不予認可:
一、巳有子女或養子女者。二、同時收養二人以上為養子女者。三、未經行政院設立
或指定之機構或委託之民間團體驗證收養之事實者。」另大陸地區收養法第5 條及第
15條分別規定:「下列公民、組織可以做送養人:(一)孤兒的監護人(二)社會福
利機構(三)有特殊困難無力撫養子女的生父母」、「收養應當向縣級以上人民政府
民政部門登記。收養關係當事人願意訂定收養協議的,可以訂立收養協議。…」先予
敘明。
三、復查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以下簡稱兒少法)第16條規定略以:「父母或監
護人因故無法對其兒童及少年盡扶養義務而擬予出養時,應委託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代
覓適當之收養人。…」,其立法意旨係為保障我國被出養兒童及少年之權益,避免其
遭販買。爰大陸地區或他國兒童及少年之出養,應依各該兒童及少年本國法規定辦理
,國人收養大陸地區人民為養子女,尚無兒少法第16條及第17條之適用,無須委託收
出養媒合服務者代覓適當收養人,並檢附收出養評估報告,國內收出養媒合服務者亦
未辦理收養大陸地區人民之業務。收養人應依大陸地區規定完成收出養程序後,持經
驗證之當地收養證明文件,向我國法院聲請收養認可。惟該收養人聲請法院收養認可
時,如有違反我國民法、家事事件法…等規定情事,法院得不予認可。
四、為維護被收養兒童及少年之權益,法院於審理是類聲請案件時,得依兒少法第17條規
定於認可兒童及少年之收養前,採行訪視調查、命收養人與兒童及少年先行共同生活
…等相關措施,供決定認可之參考;並於認可或駁回兒童及少年收養之聲請時,依同
法第18條規定,以書面通知直轄市、縣(市)主管機關為必要之訪視或其他處置。
正本: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副本:本署家庭支持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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