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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委外辦理「95年度臺北市英語生活環境滿意度之調查研究」,擬請本府警察局協助提 供在臺外籍人士相關資料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9.28.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5年9月28日
      有關 貴會委外辦理「95年度臺北市英語生活環境滿意度之調查研究」,擬請本府警察
    局協助提供在臺外籍人士相關資料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以下簡稱個資法)第 8條規定:「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
      利用,應於法令職掌必要範圍內為之,並與蒐集之特定目的相符。但有左列情形之一者
      ,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一法令明文規定者。二 有正當理由而僅供內部使用者。三
       為維護國家安全者。四 為增進公共利益者。五 為免除當事人之生命、身體、自由
      或財產上之急迫危險者。六 為防止他人權益之重大危害而有必要者。七 為學術研究
      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八有利於當事人權益者。九當事人書面同意者
      。」因此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之利用,有上開條文但書各款規定情形之一者,即得為特
      定目的外之利用,合先敘明。本案依 貴會大簽及所檢附相關資料之說明,本研究案之
      研究目的係為了解本府英語環境推動之整體成效,藉此蒐集外籍人士對本府營造英語環
      境各項措施之優缺點及建議事項,俾作為後續推動及改進依據,且本研究之調查結果將
      提供具體決策規劃建議作為本府未來研擬相關法令、政策之參酌,因此本案應符合上開
      規定所稱「為增進公共利益者」,而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因此貴會應得要求本府警
      察局提供有關在臺外籍人士國籍及電話資料。至於警察局95月25日便箋意見一所引用之
      法務部89年 7月29日(89)法律決字第027625號函釋:「......提供大陸因婚申請來臺
      人士之雙方個別基本資料,係為了對該等人士做進一步之訪談與研究,顯與前揭條文規
      定意指未盡相符,似不得援引該條款之規定予以提供。」本件依前述說明,與法務部該
      函釋所述內容並不相同,併予敘明。
    二、再者,法務部針對提供毒品危害防治條例18歲以上學生之移送個案資料予教育部,有無
      違反個資法等法律規定乙案,法務部92年 7月30日法律字地0920030125號函略以:「..
      ....三次按行政資訊公開辦法訂定之目的係為滿足人民知的權利及保障民眾權益,其適
      用對象依該辦法第 9條第 1項規定:『中華民國國民及依法在中華民國設有事務所、營
      業所之本國法人、團體,得依本辦法規定請求行政機關提供行政資訊』,本件教育部並
      非上開規定適用對象,自無行政資訊公開辦法適用之問題。」行政資訊公開辦法雖已廢
      止,惟94年12月28日公布之政府資訊公開法,亦有相同之規定。本件係 貴會擬函請警
      察局協助提供在臺外籍人士國籍及電話資料,因此應無政府資訊公開法適用之問題。
    三、又依前述一之說明,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公務機關對個
      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有關 貴會委外辦理「95年度臺北市英語生活環境滿意
      度之調查研究」,是否屬學術研究,或有不同見解,惟本案屬公務上之研究應無疑義,
      則依舉輕明重之法理,為「學術研究」而有必要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益者,公務機
      關對個人資料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則為「公務上之研究」且無害於當事人之重大利
      益者,公務機關對個人資料當亦得為特定目的外之利用。
    四、綜上所述,本會同意 貴會大簽之擬辦意見。
    備註:電腦處理個人資料保護法已於99年 5月26日廢止,惟為增進公共利益而為特定目的外
       之利用,亦為現行個人資料保護法第16條概念相符,解釋得予繼續援用。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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