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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之組織型態是否屬公營事業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4.17.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5年4月17日
有關臺北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簡稱捷運公司)之組織型態是否屬公營事業乙案
,本會意見如下:
一、按本案之疑義爭點為本府捷運局擬依政府採購法第40條規定:「機關之採購,得洽由其
他具有專業能力之機關代辦」方式,委請臺北捷運公司代辦採購事宜,惟其前提須捷運
公司符合政府採購法第 3條所稱之機關(包括政府機關、公立學校、公營事業)。但政
府採購法並未對「公營事業」加以定義,致生疑義,合先敘明。
二、政府採購法第 3條規定:「政府機關......辦理採購,依本法之規定,本法未規定者,
適用其他法律之規定。」是政府採購法雖未對「公營事業」加以定義,惟查公營事業移
轉民營條例第 3條第 2款規定,政府與人民合資經營,且政府資本超過百分之五十者。
為該條例所稱之公營事業,又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3號解釋主文「依公司法組織之公營事
業縱於移轉民營時......仍應俟移轉後之民股超過百分之五十以上時,該事業方得視為
民營」之意旨觀之,捷運公司即係依公營大眾捷運股份有限公司設置管理條例設置,該
條例第 5條並規定:「政府投資捷運公司之資本額及股東持股比例,由路網所在地之直
轄市、縣(市)政府協商定之。」,則捷運公司顯為各級政府合營之公營事業,並不因
其為依公司法組織而成公司法人之型態而有所不同,除有其他法令特別排除其為公營事
業者外,其屬「公營事業」似無不合。
三、又查縱捷運公司非公營事業,政府採購法第 5條第 1項亦規定:「機關採購得委託法人
或團體代辦」捷運公司為公司法人應無疑義,捷運局亦得依該條規定委託捷運公司代辦
,併予敘明,以上意見,還請卓酌。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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