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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民間承攬本府交通局之「車廂廣告」,是否適用92年6月3日本府府財一字第09201853
500號函訂頒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5.03.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5年5月3日
有關法務部調查局臺北市調查處95年 4月18日函詢 貴局有關民間承攬本府交通局(臺
北市公共汽車管理處)(業於92年底裁撤,以下簡稱前公車處)之「車廂廣告」,是否適用
92年 6月 3日本府(92)府財一字第0920 1853500號函訂頒「臺北市政府因應SARS減半計收
市有房地租金處理原則」(以下簡稱因應SARS減收租金原則)第2條第4項「依本市市有財產
委託經營管理辦法規定之受託者」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一、本件前經前公車處於92年 9月間二度簽會本會表示意見略以 :「一、本會同意財政局92
年 9月 3日簍見。二、本件因廣告商行業特殊,與一般市有財產承租情形不同,是否榷
因SARS而影響收益,應請其舉證證明,...。」亦即本會前簍亦認因應SARS減收租金
原則係針對「市有房地租金」予以減收,公車車廂內、外廣告承商之廣告租金,核與上
開原則性質不符。復查本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第 4條規定,得提供委託經營管
理之項目並未包括公共汽車車體內外之廣告,來文所附相關資料均稱「減收廣告承商租
金」,是前公車處與廣告承商亦非簽訂委託經營管理契約,足見本件廣告承商應非屬上
開原則第 2條第 4項所定「依本市市有財產委託經營管理辦法規定之受託者」,合先敘
明。
二、惟本件嗣經本市議會王正德議員及陳政忠議員於92年 9月24日召開協調會,各相關局處
考量本府對於處理類似案件之一致性,比照行政院及臺北大眾捷運公司之案例,經前公
車處簽准仍予廣告承商92年 4月至 6月期間之租金減半計收(共計 1,5250,292元),
事屬本府基於相類似案件應為相同處理之平等原則所為從寬處理,以減輕廣告承商負擔
並儘速恢復本市遭受SARS疫情衝擊之經濟活動。惟如柏泓公司所提供營收比較表等資料
,倘有虛偽不實致本府誤認其有營收損失而給予減收租金者,則仍應依法追繳其減收之
租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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