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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擬申請有償撥用財政局經管土地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03.02.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5年3月2日
      奉 秘書長交下有關交通部臺灣區國道新建工程局擬申請有償撥用財政局經管臺北縣五
    股鄉成子寮段成子寮小段 38-64地號1筆臺北市有持分土地(面積96.5平方公尺)乙案,本
    會意見如下:
    一、查「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商同該管直轄市或縣(市)政府層請行政院核准
      撥用。」「『有償撥用,因而物權變更時,是否應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程式辦理一案,
      准照內政部會商結論辦理』行政院78年 4月 6日臺(78)財字第8509號函示有案,而上
      開內政部會商結論略為『各級政府機關需用公有土地時,應依土地法第26條規定辦理撥
      用,依行政院52年10月 5日臺52內字第6574號令示,係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利使需用機關
      取得該項土地之權利; 有償撥用雖移轉土地所有權,惟僅限於各級政府問因公務或公共
      所需始可辦理,且需報請行政院核准,是其仍屬土地法第26條規定政府依公法上之權利
      行使之行為,自無需依土地法第25條規定辦理』‥‥,」土地法第26條及內政部94年 3
      月15日內授中辨地字第0940043130號函(附件一)參照。依上開土地法第26條規定及內
      政部函釋意旨,各級政府機關辦理撥用土地而有移轉土地所有權之情形時,無需依土地
      法第25條規定報請該管區內民意機關同意,今臺北市議會審議94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案
      甲、綜合決議第三點審議意見: 「市有土地之有償撥用處分,如涉及土地所有權變更事
      宜,應先送經議會同意」,屬上開土地法第26條規定程式外之多行程式,應未牴觸上開
      土地法規定,合先敘明。
    二、次查「三、本要點用詞定義如下 :(一)主決議,係指市議會審議預算案時依地方制度
      法第41條第 1項及預算法第96條準用第49條規定,就歲入、歲出項目之金額,決定其增
      、刪之審議意見。(二)附加於預算之條件或期限,係指市議會依地方制度法第41條第
       2項及預算法第96條準用第52條第 1項規定,就預算之動支附以須一定條件成就或俟將
      來確定事實到來,始得執行,通常以但書之形式表現。(三)附帶決議,係指市議會在
      所通過之各筆預算本身之外,另外對於特定市政業務之執行,提出要求或建議。市議會
      審議預算案所作審議意見,指明為綜合決議、附帶意見、附帶建議等名稱及無涉及預算
      動支之但書意見其性質與附帶決議相似者,視為附帶決議。」「八、審議意見為附帶決
      議者,依下列規定處理: (一)預算之動支不受拘束。(二)認為執行有困難、或與憲
      法、法律、基於法律授權之法規或自治法規牴觸或不符合本府政策目的時,應於檢討確
      定後14日內敘明理由,簽奉市長核定後,依地方制度法第39條第 1項規定,函復市議會
      妥為說明。(三)除前款情形外,應即遵照辦理。」臺北市政府暨所屬各機關處理市議
      會審議預算案審議意見作業要點(附件二)第 3點及第 8點定有明文。今臺北市議會審
      議94年度本市地方總預算案甲、綜合決議第三點審議意見: 「市有土地之有償撥用處分
      ,如涉及土地所有權變更事宜,應先送經議會同意」,此綜合決議之性質,依上開作業
      要點第 3點第 3款規定為附帶決議之一種,依地方制度法第 41 條第 3項規定,由本府
      參考辦理即可,並無法律上拘束效力。而本府既已依上開作業要點第 8點第 2款規定,
      以94年 4月 1日府財四字第 09412205300號函復議會說明該附帶決議於執行上有其困難
      (附件三),業已踐行上開要點第 8點第 2款之程式,故應無同點第 3款規定「應即遵
      照辦理」之情形。
    三、綜上所述,本市市有土地有償撥用之案件,如本府基於府會和諧之考量及木於財政民主
      原則而送請議會同意,則該送請議會同意之程式為多行程式,並未牴觸土地法第26條。
      如本府基於實際執行上之困難,並維護本府依法律所賦予行政權之行使,以提升行政效
      率,加速公共建設,而不送請議會同意,亦未違反土地法第26條及上開作業要點第8 點
      規定。故本案公共建設如有迫切性,為爭取時效,建議毋庸送請議會同意,以維行政權
      有效行使。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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