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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慰撫金喪葬費支給基準總說明」
發文機關: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
發文字號: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89.12.02. (八九)岸巡勤字第7941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89年12月2日
主旨:「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慰撫金喪葬費支給基準」一份,請 查
照,並轉知所屬。(行政院海岸巡防署海岸巡防總局89.12.02. (八九)岸巡勤字第
七九四一號函)
附件一: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傷亡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支給基準總說明
近年來社會日趨多元開放,治安環境相形複雜,尤其槍械、毒品氾濫與走私、偷渡案
件息息相關,利之所趨,歹徒攜帶武器作案者日增,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
關)人員,於執行查緝走私、偷渡及安全檢查工作時,使用武器及器械之機率將大幅
提昇。鑑此,為使巡防機關人員,於使用武器及器械因而致人於死或受傷時,對被害
人之醫療費、撫慰金及喪葬費等支給有所依據,爰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辦法(以
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之規定,並參酌臺灣省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
藥費撫卹費埋葬費標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卹費
埋葬費標準及高雄市政府警察局警察人員使用警械致人傷亡醫藥費撫卹費埋葬費標準
等相關法規,擬具本基準計六點,其要旨如下:
一、明定本基準之訂定依據。(第一點)
二、明定巡防機關人員非遇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而使用武器或器械,因
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療費、慰撫金及埋葬費之支付規定。(第二點)
三、明定巡防機關人員依本辦法使用武器或器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或遭波及之
人之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之支付規定。(第三點)
四、明定醫療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健保特約醫療機構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者為限及傷勢嚴
重需急救等例外支付規定。(第四點)
五、明定死亡慰撫金、喪葬費具領方式。(第五點)
六、明定本基準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申領及核發機關。(第六點)
附件二:海岸巡防機關人員使用器械致人傷亡醫療費慰撫金喪葬費支給基準
一、本基準依海岸巡防機關器械使用辦法(以下簡稱本辦法)第十一條第三項規定訂定之
。
二、海岸巡防機關(以下簡稱巡防機關)人員非遇本辦法第三條或第四條各款情形之一,
而使用武器或器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依下列規
定辦理:
(一)受傷者:支付慰撫金,最高以新臺幣十萬元為限,並核實支付醫療費。
(二)死亡者:給與一次慰撫金新臺幣二百五十萬元,並核實支付喪葬費,最高以新臺
幣三十萬元為限。
(三)因傷致殘者:除核實支付醫療費外,並依下列規定給與一次慰撫金:
1.全殘廢者新臺幣一百五十萬元。
2.半殘廢者新臺幣一百萬元。
3.部分殘廢者新臺幣七十萬元。
前項第三款殘廢等級之認定,比照公務人員保險殘廢給付標準表之規定辦理。
三、巡防機關人員依本辦法使用武器或器械,因而傷人或致死者,被害人之醫療費、喪葬
費依下列規定辦理:
(一)受傷者:核實支付醫療費。
(二)死亡者:核實支付喪葬費,最高以新臺幣十八萬元為限。
前項情形,被害人如為其他之人時,其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比照前點規定
辦理。
四、前二點醫療費之支付,以就醫於健保特約醫療機構自行負擔之醫療費用者為限。
傷情嚴重需予急救或附近無健保特約醫療機構者,得就近於非健保特約醫療院所急救
治療,急救五日內之醫療費核實支付,超過五日者,由該管巡防機關或單位專案報請
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防總局核定。五、死亡慰撫金由被害人之遺屬具領,其順位及
分額準用民法繼承編關於遺產繼承之規定。喪葬費由實際支出者具領。
六、本基準醫療費、慰撫金及喪葬費,由該管巡防機關或單位報請海洋巡防總局、海岸巡
防總局核發。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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