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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相關疑義釋疑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5.12.11.北市法一字第095331027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5年12月11日
    主旨:有關 台端陳請本會就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以下簡稱「本自治條例」)相
       關疑義釋疑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台端95年11月30日95銘法律北字1109號書函。
     二、按本自治條例第 4條第 1項前段規定:「本市市立各級學校及經市政府核准立案之私
       立中小學校暨補習學校、進修學校(以下簡稱各級學校)之學生均應參加本保險為被
       保險人,並以保險公司為保險人,各級學校為要保人。」第 7條第 2項第 2款前段規
       定:「本保險之效力於學籍異動學生之規定如下:二、參加本保險之學生喪失本市學
       籍者,自喪失日起三十日後,保險效力終止。」第 7條第 3項前段規定:「參加本保
       險之學生休學時,應繼續參加本保險。」由上開規定可知,符合第 4條第 1項所定資
       格之學生,其休學但未至喪失學籍之程度者,尚具有學生身分,故仍屬本自治條例第
       4 條規定所稱應參加本保險之被保險人。台端陳稱之休學學生如仍符上開規定所定應
       參加本保險為被保險人之條件者,所屬學校自應為其辦理投保或續保事宜。
     三、未喪失學籍之休學學生其法定代理人或家長未依規定繳納應負擔之保險費,除其為低
       收入戶得依本自治條例第 6條第 1項規定辦理補助外,該未繳之保險費應如何處理,
       本自治條例並無明文規定。然揆諸前開說明,學生休學時學校仍應為其辦理投保或續
       保事宜,如該學生之法定代理人或家長因行方不明,致無法通知補繳者,依現行法令
       主管機關或學校雖無代繳之義務,然主管機關或學校似宜盡力協助使其保險契約效力
       不致因欠繳保險費而終止,以符本自治條例保障學生之立法目的。至於該等欠繳之保
       險費應如何補足,主管機關與學校或可衡酌現行可運用之各種經費或資源(例如在符
       合相關預算科目所定運用方式之前提下而先行代墊,或向家長會尋求協助等)以為因
       應,惟在法令欠缺明文規定之情形下,尚難即認主管機關或學校有代墊之義務。

    備註:臺北市學生團體保險自治條例業於103年6月24日修正公布,其名稱並修正為臺北巿學
       生及幼兒團體保險自治條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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