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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函詢 貴局組織修編按業經臺北市議會三讀審議通過,有關更名後如何繼續有效執行 相關業務之適法性疑義乙事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8.06.北市法二字第09631505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6日
    主旨:有關函詢 貴局組織修編按業經臺北市議會三讀審議通過,有關更名後如何繼續有效
       執行相關業務之適法性疑義乙事,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7月23日北市建秘字第09632326100號函。
     二、查依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 167號解釋(「有限公司依公司法規定變更其組織為股份有
       限公司,其法人人格之存續不受影響」)、臺灣臺北地方法院85年訴字第1681號判決
       (「按公司之權利能力,始於向中央主管機關登記並發給執照,終於解散清算。亦即
       公司成立後,其人格權之消滅因解散登記後始告消滅,公司若實際上負責人變更及公
       司名稱變更,但所營業務事項仍並未向主管機關辦理原公司之解散登記而重新設立新
       公司時,其原公司之權利能力並未消滅,而僅屬不影響公司同一性之名稱變更而已,
       此猶如自然人之變更姓名」)及最高法院89年台上字第 868號判決(「國家機關因裁
       撤或改組而不存在者,其性質與法人因合併而消滅者相類」)等意旨,行政機關因組
       織編制修改而更名,但不涉及權限變更者,不影響其機關組織之同一性,應可比附援
       引公司名稱變更及自然人變更姓名之法理,合先敘明。
     三、今 貴局因組織修編案經臺北市議會三讀審議通過,即將正式更名為產業發展局,依
       前述,僅屬不影響 貴局機關組織同一性之名稱變更,比附援引公司名稱變更及自然
       人變更姓名之法理,此時並不發生影響 貴局權利義務變動之情事,此與民法第 294
       條以下債權人將債權讓與與第三人之情事並不相同。有關來函所詢問題,說明如下:
      (一)已簽訂之合約,因 貴局僅係名稱變更,不影響機關組織之同一性,原簽訂之合
         約仍對 貴局及相對人發生效力,無庸專為貴局之更名而辦理契約變更,惟為使
         相對人知悉 貴局更名情事,並減少未來衍生其他爭議,仍宜以函文通知相對人
         之方式為之。
      (二)同前述, 貴局名稱變更不影響機關組織之同一性, 貴局更名前之各種法律關
         係對於更名後之產業發展局仍繼續有效存續,相關保證金、定存單、連帶保證書
         仍應有效;惟如涉及契約當事人雙方以外之第三人者,如定存單、連帶保證書,
         為確保第三人亦明確知悉 貴局更名事宜,亦宜以發函通知第三人方式為之。
      (三)有關已背書託收之支票、債權憑證等,因 貴局機關組織之同一性並未因更名而
         受影響,比附援引自然人變更姓名之法理,不因貴局之更名而影響已背書託收之
         支票及債權憑證等之效力,惟宜以函文通知相關人方式為之。
      (四)至有關原印製之收據部分,如採直接劃線更改機關名稱並加蓋印鑑之方式為之,
         尚非不可;惟此處似非屬法律適用疑義,而係究竟有無必要以劃線更名方式為之
         ,或逕行重新印製收據即可之行政上考量,請 貴局本於權責卓處。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建設局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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