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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有關 貴局就承租人向 貴局承租市有非公用土地供作里辦公處使用,是否屬臺北市市有 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 2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公益團體,函請本會提供法律意見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7.26.北市法二字第096315064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7月26日
    主旨:有關 貴局就承租人向 貴局承租市有非公用土地供作里辦公處使用,是否屬臺北市
       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 2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公益團體,函請本會提供法律
       意見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局96年7月20日北市財管字第09632182300號函。
     二、本件有關承租人向 貴局承租市有非公用土地供作里辦公處使用,是否符合臺北市市
       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 2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之公益團體,本會意見如下:
      (一)查地方制度法第 5條第 5項規定:「村(里)設村(里)辦公處。」臺北市各區
         公所組織規程(附件 1)第12條復規定:「里設里辦公處,置里幹事,承區長之
         命,里長之督導,辦理自治及交辦事項。里幹事員額列入區公所編制。」由是觀
         之,里辦公處應隸屬於區公所,為區公所之派出單位,亦即里辦公處係隸屬於行
         政機關,合先敘明。
      (二)復查,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 2點第 1項第 1款規定:「臺北市市
         有出租基地,有下列情形之一者,得依第一點所定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算)
         租金:(一)政府機關、非營利法人、慈善機關、公益團體、學校作事業目的使
         用者。但非營利法人如有營業稅法第三條及第四條所稱銷售貨物及銷售勞務者,
         不得適用。」本件里辦公處係屬行政機關之派出機關,似屬該計收基第2 點第 1
         項第 1款規定之政府機關,而非公益團體(按公益團體應符合人民團體法之相關
         規定)。
      (三)本件有關是否合於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 2點第 1項第1 款規定,
         得按租金額百分之六十計收租金,請 貴局本於職權認定。
     三、另依臺北市里辦公處事務補助費支出要點(附件 2)第 4點第 3款規定:「里辦公處
       事務補助費支出範圍如左:補助里辦公處之租金支出。」及臺北市里民活動場所租金
       補助辦法(附件 3),亦有里民活動場所租金補助之相關規定。亦即,里辦公處及里
       民活動場所已有租金補助之相關規定,倘 貴局認無減計租金之必要時,得修正臺北
       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之規定,併予敘明。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政府財政局
    副本:
    備註:主旨及說明中之「臺北市市有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 2點第 1項第 1款」已修正為
       「臺北市市有非公用土地出租租金計收基準第 5點第 2款」,「計收基準第 2點第 1
       項第 1款」修正為「計收基準第 5點第 1款」。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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