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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有關本市民眾路過○○縣○○鄉○○路○段○○號前,發現鑄有 貴所全銜之水溝蓋 5塊
,可否取回乙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6.08.08. 北市法一字第096316009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6年8月8日
主旨:有關本市民眾路過○○縣○○鄉○○路○段○○號前,發現鑄有 貴所全銜之水溝蓋
5 塊,可否取回乙案,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貴所96年8月2日北市士建字第09632153400號函。
二、按對於物應依事實或法律行為取得所有權或其他權利之人,始得主張民法第 767條之
物上請求權(包括對無權占有者請求返還,即來函所稱「取回」)或其他權利(例如
租賃權、使用權),乃法律明文規定,合先敘明。
三、茲以本件旨揭水溝蓋上固鑄有 貴所全銜,形式上似為 貴所之物,惟本件事實未臻
明確,如旨揭水溝蓋係 貴所向廠商購買而有遺失或遭竊情事,本於所有權權益,貴
所自得加以追及而取回,惟遺失遭竊後如係由民眾以善意於公開市場上買得,主張民
法第 948條善意取得規定之保護,則依同法第 949條及第 950條規定, 貴所須自遭
竊或遺失日起 2年內,償還其支付之價金,始可回復其物(惟此部分因水溝蓋上鑄有
貴所全銜,民眾證明其為善意不易。)。故本件 貴所首應本於權責調查證明是否為
旨揭水溝蓋之所有人或使用權人後(例:函請五股鄉公所說明或請警察機關調查等)
,並且無他人主張民法第 768條時效取得所有權,則旨揭水溝蓋即得由 貴所依法取
回。另旨揭水溝蓋如係廠商轉賣民眾而未磨去原先所鑄字樣,亦不無可能,如屬此種
情形, 貴所並無所有權,自不得逕行取回。
正本:臺北市士林區公所
副本:
備註:一、查本件函釋所載民法第767條、第768條、第948條至第950條規定已修正。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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