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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職工退職金發放,其給付性質屬職工之公法上權利,行政機關有義務發給,職工有請求之
權利,職工如有溢領者,亦負有返還之義務。而三節獎金發放,其給付性質係為行政機關
之恩給,職工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0.6.26.簽見
發文日期:民國90年6月26日
承會有關溢領退職金可否以三節獎金扣抵乙案,本會意見如下:
查職工退職金發放係依據行政院所訂之「事物管理規則」第三百六十三條規定辦理,其
給付性質屬職工之公法上權利,行政機關有義務發給,職工有請求之權利,職工如有溢領者
,亦負有返還之義務。而三節獎金發放係依據「退休人員照護規定」酌贈禮品或禮券,其係
為體恤退休職工而予之福利,其給付性質係為行政機關之恩給,職工並無請求給付之權利,
須於行政機關決定發放後,始取得該次發放之請求權利。另行政機關得以金錢替代贈品或禮
券之發放,如金錢替代,則職工對已決定發放之金錢給付有請求權,而此金錢債權即與行政
機關之不當利返還請求權為相同之給付種類,故行政機關得行使抵銷權,但亦僅止於行政機
關已決定以金錢替代禮品或禮券發放之部分,此觀民法第三百三十四條規定「二人互負俵務
,而其給付種類相同,並均屆清償期者,各得以其債務,與他方之債務,互為抵銷。但依債
之性質不能抵銷或依當事人之特約不得抵銷者,不在此限。」可知雙方之債務須給付種類相
同且均屆清償期者始得主張抵銷。惟本案行政機關縱可主張以金錢代替禮品或禮券之屆期債
務抵銷,但其金額有限,與本案職工不當得利金額四十餘萬元相較,顯為杯水車薪。如欲以
日後每年三節獎金抵銷,又須待其發放種類或金額確定後,始可行使抵銷權,而三節獎金之
發放又存有不確定每年次是否以金錢替代之因素(亦可能因法令修改或財政拮据而停止發放
),為恐本府請求權罹於時效,本案除依法行使抵銷權外,似宜以訴訟追償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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