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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違反建築法處罰鍰並限期改善,於限期改善期間,再次被查獲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之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4.28.北市法三字第097309682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4月28日
    主旨:有關對違反建築法規定經本府都市發展局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之案件,於改善期間,
       再次被查獲違規案件之處理方式之疑義,復如說明,請 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4月15日北市商三字第09731031900號函。
     二、查違反行政法上義務之行為,究屬一行為或數行為,有無行政罰法第24條或第25條、
       第26條之適用,需視個案事實情形而定。依94年 6月21日最高行政法院94年 6月份庭
       長法官聯席會議決議:「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業登記法(修正前)第33條
       第 1項規定,係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或經營其登記範圍以外之業務行為為處罰條件。
       亦即單純不申辦之不作為尚未該當於構成要件,而須俟其有變更使用之作為時,始得
       加以處罰。本件行為人並未改變建築物結構,僅有一未經許可擅將系爭建物變更營業
       而使用之行為(如僅擺放電子遊戲機),而同時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及商
       業登記法(修正前)第33條第 1項之處罰規定,應擇一從重處斷。」本案業者如屬同
       一情形,則其違規行為應屬一行為,裁處時應依行政罰法第24條及第31條規定辦理。
     三、次查,未經核准變更使用擅自使用建築物,通常為一繼續性違法行為,如經各管轄權
       機關認定其違法行為屬一行為,且依上開決議意旨,由建築主管機關依建築法第91條
       第 1項第 1款規定,裁處罰鍰並限期改善,則除非行為人另有其他違法行為,否則即
       應遵守一行為不二罰之原則,不再另依其他法規,對其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四、另查,上開建築主管機關所為行政處分,實包含罰鍰及限期改善兩獨立部分,就「罰
       鍰」而言,係對違法行為之裁罰性不利處分,並未附有行政程序法第93條所稱之任一
       附款;至於「限期改善」,應係命行為人回復合法狀態,屬經營管理行為,而非裁罰
       性不利處分,且可認係附有期限之行政處分,受處分人負有改善違規行為之義務,在
       期限內不再受罰鍰連續處罰。職故,行為人於改善期間內再次被查獲同一違規情事(
       即其尚未改善之繼續性違法行為),自尚未能符合建築法第91條第 1項第 1款規定得
       連續處以罰鍰之要件。且如其另無其他違法行為,則依各管轄權機關初始對其違法行
       為屬一行為之認定,自亦不能再依其他法規,對其為裁罰性之不利處分。
     五、綜上,行政罰法第31條或第25條之適用,應依管轄權機關對特定事實行為究屬一行為
       或數行為之認定而定,本件個案事實若何?仍請貴處依上開原則本於事實卓處。
     六、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商業處
    副本:臺北市政府都市發展局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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