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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君申請抄錄行政文書之疑義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5.07.北市法三字第097311188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5月7日
    主旨:有關○○○君申請抄錄行政文書之疑義,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4月30日北市商一字第09731494310號函。
     二、按當事人或利害關係人得向行政機關申請閱覽、抄寫、複印或攝影有關資料或卷宗。
       但以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為限,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定有明文。本
       案申請人既為商號所在地上建物之地主,似可認係利害關係人,但其申請抄錄之文書
       ,是否為主張或維護其法律上利益有必要者,則涉事實認定; 貴處如認其釋明不足
       ,無法判斷,可再請其補充之。
     三、次按,本件如經申請人釋明符合行政程序法第46條第 1項申請要件,其所擬抄錄之文
       書是否有同條第 2項不應提供抄錄之情形,併請注意之。例如,函稿及簽呈或會辦意
       見等,屬行政決定前之擬稿或其他準備作業文件,自不可提供。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商業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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