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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 ※○○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大安區金華段 1小段○○○○地號土地申請建築執照疑義乙 案 發文機關: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
    發文字號:臺北市政府法規委員會97.01.18.北市法二字第09730147600號函
    發文日期:民國97年1月18日
    主旨:有關○○建設股份有限公司於本市大安區金華段○小段○○、○○地號土地申請建築
       執照疑義乙案,復如說明,請查照。
    說明:
     一、復 貴處97年 1月14日北市都建照字第 09672686500號函。
     二、據 貴處來函所詢,旨揭土地領有88建字第0377號建造執照,原起造人為○○○等 5
       名,已申報放樣勘驗,建照迄今仍屬有效;○○建設股份有限公司因拍賣取得系爭不
       動產所有權,得否不經原起造人同意逕作廢原建照、申請新建照?
     三、查有關原起造人已喪失其使用土地建築房屋之合法權源,主管機關得逕依申請予以廢
       止原建造執照乙節,本會92年 3月10日北市法二字第 09230207800號函及95年 l月25
       日北市法二字第 09530126200號函已有函釋(如附件),另查依內政部93年 7月28日
       台內營字第0930085435號函釋意見略以:「建造執照僅為申請建築行為之許可,為一
       行政處分,並非法律上之權利,是否得予許可,憑藉其是否有在土地上建築之權利,
       原起造人與土地所有權人相同時,即原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既因拍
       賣而喪失,就該土地已無任何權利可供行使。拍定人得主張其所有權而為使用收益處
       分。如建造執照未逾期失其效力,則拍定人得單憑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
       起造人。」準此,依相同法理,原起造人為土地所有權人,其土地所有權因拍賣而喪
       失時,拍定人既得單憑法院土地權利移轉證明書辦理變更起造人,自應亦得申請廢止
       原建照,而不待原起造人之同意。惟本案之原建造執照如擬廢止,尚請注意踐行行政
       程序法第 102條以下,有關給予處分相對人陳述意見機會之規定。
     四、以上意見,敬請卓參。
    正本:臺北市建築管理處
    副本: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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